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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2014526日,聂某在永某超市购买了价格为45元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一件,该商品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20147月,聂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永某超市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进行退货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永某超市退还购物款45元并赔偿500元。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认为,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经查,双方诉争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永某超市亦未能提供该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诉争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做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永某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积极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该赔偿是以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非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或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为赔偿前提。

综上,法院判决:永某超市赔偿聂某500元。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的商品,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新《消法》并没有对欺诈行为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以上的定义来看,经营者构成欺诈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主观故意系属意识的范畴。如若当事人不认可,认定其欺诈仅能通过间接证据、生活经验和法律规定进行推理判定,故而是否构成欺诈就成为案件审理中争议极大的焦点。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严格定义说,认定欺诈行为的要件为:1、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使消费者陷于错误;2、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对交易的对象、质量等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4、消费者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此观点严格认定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如经营者不存在故意,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消费者是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的,故就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严格推定说,因欺诈行为本身存在诸多的主观意识,如果被告抗辩认为自己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原告难以举证证明,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举证证明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未能举证,则应视为欺诈。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尽此类义务的经营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可见,以上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否为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消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消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宗旨。实践中,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存在财力、人力、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别,对欺诈构成的认定上过严,只会使经营者很容易免责,而消费者显然无力也无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需要经营者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进货审查等相关法定的义务,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欺诈。

2、要消费者举证对方主观上存在故意难度过大。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或者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无法得到对方存在故意欺诈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这种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从法律意义上讲也是无法直接证明的。

3、如果按照严格定义说来认定欺诈行为,被告只要抗辩自己并不是故意,就可以逃脱惩罚性赔偿,使得《消法》第五十五条成为一纸空文。

4、已经有严格推定精神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原国家工商局1996315日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18种欺诈行为,其中13种欺诈行为采用了客观标准,5种采用了主观标准。实践证明这一认定方式对有效惩治欺诈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201515日,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采用举证倒置方式,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已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就是欺诈行为。

5、严格推定主义被一些人诟病的是其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非如此,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尽销售者的相关检查验收义务,是法定义务,并非是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欺诈行为。实际上,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了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上述义务,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方,需要由原告方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这实际上还是符合举证规则的,并没有突破举证规则,只是在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销售者的义务进行严格审查。

综上,本案中,永超市销售的诉争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亦未能提供该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诉争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永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胡庆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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