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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宁煤丨金凤煤矿矿长杨德受贿15万元被判五年六个月

引言

今年2月,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名正处级领导田光明和孔建荣分别受贿716余万元、500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2年。

此外,神华宁煤的另一矿长张自成也进入了二审阶段,二审判决书显示张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六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第四个涉嫌受贿31万元的矿长吴进和 ,被二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第五个涉嫌受贿的矿长荀国,涉嫌受贿57万元,被判有期徒刑8年。

现在,第六位涉嫌受贿被捕的原矿长杨德终于浮出水面。年仅46岁的他,原本是金凤煤矿矿长。因受贿15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杨德是这些犯事矿长中最年轻的,也是受贿金额最少的,同时,也是量刑最轻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卫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宁煤集团)金凤煤矿矿长(正处级),曾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1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江水、马东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及其辩护人赵江水、马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为银川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某(另案处理)承揽矿区物业项目提供帮助后,收受梁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销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880元。

三、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为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承揽红石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项目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分别收受孙某、李某甲、陈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德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德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德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行贿人钱款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其只为银川慈铭门诊部的体检业务为李某某提供了帮助;其余四个单位都是正常的业务工作关系,没有为他们提供过帮助、便利,所送钱款系拜年的礼金。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收受银川慈铭门诊部的李某某贿赂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德正常履行工作职务,没有为其余四个单位提供过帮助、支持等;单位行贿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所送钱款系拜年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杨德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建议从轻、减轻处罚。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杨德在担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钱款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8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为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食堂、保洁、浴室等物业服务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公司资料、《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食堂承包合同》、《卫生保洁承包合同》、《职工浴室承包合同》、《爱心服务站服务合同》、外委及维修项目合同审批单、合同会签单、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等书证证明:2012年红石湾煤矿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食堂承包合同》等合同,并由红石湾煤矿支付宁东俱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是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春节期间,其给杨德打电话得知杨德在家,司机将其拉到杨德家小区门口后,其将档案袋装好的3万元(票面是100元,三捆)交到杨德手上,并说过年了,其代表公司给杨德拜年,感谢杨德对其公司的支持,杨德开始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杨德没有给其退过钱。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宁夏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表单位向被告人杨德行贿3万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被告人杨德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3、4月份,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公司就进驻了红石湾煤矿,主要承揽食堂、澡堂、餐厅、地面卫生等业务。其于2011年7月份到红石湾煤矿当矿长。2013年春节前,俱进物业公司老板梁某某打电话约其到其家的小区门口,梁某某给其送了3万元钱,说是过年了,感谢其对他工作的支持。这3万元钱没有给组织上交过,也没有给梁某某退还过,都是自己花了。二、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销售经理李某某销售体检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体检合同、授权委托书、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神华宁煤集团公司付款单、银川慈铭门诊部收款银行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2012年11月8日,杨德委托王某代表红石湾煤矿与银川慈铭门诊部签订《健康体检合同》;2013年9月2日,由袁某某代表红石湾煤矿与银川慈铭门诊部签订《健康体检合同》;后经杨德审批向银川慈铭门诊部付清体检费。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其去找红石湾煤矿矿长杨德几次,希望能承揽到红石湾煤矿的职工体检业务,杨德安排其去找矿上人力资源科科长王某具体商谈体检的事宜,过了几个月体检的事就定了。2013年春节前,其到杨德办公室给杨德送了3万元现金。2013年6月份,其送给杨德一个价值16000多元的智能马桶,购置马桶的发票是在2013年年底开具的。2014年春节前,其到杨德办公室给杨德送了15000元现金和购买马桶的发票,现金和发票是用茶叶盒装着的。购买马桶的发票经李某某辨认确认。其给杨德送钱是因杨德帮其承揽到了红石湾煤矿2012、2013年的体检业务,出于对他的感谢。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担任人力资源科科长,2012年9、10月份,时任矿长的杨德将其叫到办公室,李某某也在办公室,杨德让其与李某某接洽,并考察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的情况。2012年、2013年经过会议讨论,杨德决定由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承揽红石湾煤矿职工体检业务。2012年经杨德授权由其代表红石湾煤矿与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签订了职工体检业务合同;2013年由杨德授权袁某某代表红石湾煤矿与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签订了合同。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2013年杨德授权其代表红石湾煤矿与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签订了合同。5、证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等书证证明:李某某系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员工。6、李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资料证明:李某某送给杨德15000元现金的款项来源。7、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从杨德处扣押李某某为杨德购买马桶的发票一张,载明马桶价值16880元。8、被告人杨德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矿上组织职工全员体检,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其说他们慈铭体检中心在宁夏是最大的,也是全国连锁体检中心,希望将红石湾煤矿职工的体检放到她们单位。

后我们也做过横向对比,觉得慈铭体检比其他医院费用要低,所以就同意并安排相关人员与慈铭体检中心接触,并由慈铭体检给职工进行了2012年体检。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到其办公室,说过年了给其拜个年,并把一个袋子放下了,其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着3万元钱。

2013年红石湾矿仍然由慈铭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体检结束后,李某某带着其的体检资料到单位给其介绍体检知识,又给其介绍了一个马桶,说对其的肠道有好处,建议其换成这个马桶,其同意并将家庭地址和其的电话告诉了李某某,随后生产马桶的厂家到其家里把马桶安装好了。

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提着一个手提袋到其办公室,她把手提袋放下后,对其说过年了拜个年。李某某走后,其打开手提袋一看里面有一个茶叶盒,盒里除了茶叶外,还装着15000元左右的现金,是一沓一万元的和一些零散的百元人民币,零散的大概有5000元左右,还有一张16000元购买马桶的发票。

李某某送的现金被其个人开支使用了,马桶在其家里使用,其没有给李某某或慈铭体检中心退过。李某某第一次送钱是表示感谢其让她承揽到2012年红石湾煤矿的体检业务,另外就是希望继续合作,后来送钱物也是这个意思。三、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宁煤集团红石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杨德,在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承揽红石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维修等相关业务中,为上述公司承揽业务项目提供支持、帮助,并分别收受上述单位经理孙某、李某甲、陈某某各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绞车、千斤顶、手拉葫芦、悬浮支柱修理合同》、设备维修工程结算表、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2012年杨德代表红石湾煤矿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绞车、千斤顶、手拉葫芦、悬浮支柱修理合同》,并经杨德审批支付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全部修理费。2、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6JD型减速器修理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修理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滚筒、链轮轴组、绞车、乳化液泵修理合同》、《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链轮轴组修理合同》、《乳化液泵站修理合同》、《减速器修理合同》、《刮板机机头、机尾和特殊槽修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设备维修工程结算表、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杨德于2012年代表红石湾煤矿公司与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6JD型减速器修理合同》和《设备修理合同》,2013年杨德授权舒某某代表红石湾煤矿公司与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滚筒、链轮轴组、绞车、乳化液泵修理合同》、《链轮轴组修理合同》等合同,后经杨德审批付清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修理费。3、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潜水泵、电机修理合同》、机电设备维修工程结算表、神华宁煤集团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明:杨德于2012年代表红石湾煤矿公司与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潜水泵、电机修理合同》;2013年杨德授权舒某某代表红石湾煤矿公司与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神华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潜水泵、电机、多级离心泵修理合同》,后经杨德审批支付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潜水泵、电机修理费。4、证人孙某于2014年6月21日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是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春节前后,当时杨德还是红石湾煤矿的矿长,其到杨德办公室对杨德说过年了来看看领导,聊了两句后将随身带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杨德办公室,随后就离开了。其在红石湾煤矿承揽过设备维修业务,给杨德送2万元就是希望杨德能继续支持其在红石湾煤矿承揽设备维修业务。5、证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是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主要业务是机电设备维修和钢管租赁。2014年春节前,其随身带着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到红石湾煤矿找杨德,在杨德的办公室其对杨德说过年了来看看他,并将这个信封交给杨德后就离开了。其在红石湾煤矿干一些零散的机电修理业务,平时也没机会接触到杨德,就趁过年的时候给杨德送2万元钱,表示对杨德感谢并希望能继续支持其在红石湾煤矿的业务。6、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是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协调联系矿上潜水泵的业务和采购维修配件。捷创工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维修潜水泵,目前公司的业务单位有宁煤集团下属的红石湾煤矿等。其在联系业务时为了和煤矿负责人搞好关系,曾给红石湾煤矿矿长杨德送过钱。2014年春节前,其事先准备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到杨德办公室给杨德拜年,把信封放在杨德办公室就走了。给杨德送这2万元是希望能和杨德搞好关系,让杨德对水泵维修工作以及在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帮忙,同时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红石湾煤矿的潜水泵外委修理业务。7、被告人杨德的供述、自述材料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收受了和红石湾煤矿有业务来往的六家企业负责人送的共计9万元钱,其中有三家企业送的是2万元,三家企业送的是1万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着的,其当时把钱扔到一起了,不能完全记清楚哪个企业具体送了多少。通过回忆能够记起来的有一个叫孙某的送了1万元或2万元,一个叫李某甲的送了2万元,一个叫陈某某的送了1万元或者2万元。这9万元钱没有给组织上交,也没有给这些企业退还,个人花了一半,剩下的45000元还在办公室放着。这六家企业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让他们干了矿上的相关业务,另外就是希望能够继续合作。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9日,从杨德办公室扣押现金45000元;7月11日,杨德退缴涉案款1068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德受贿一案立案前,在杨德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被通知接受调查询问时,杨德表示配合并在金凤煤矿等待,后在被询问期间,自述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李某某、银川市宁东俱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某某、宁夏宁东顺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灵武市煤海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银川市捷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贿赂的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杨德受贿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线索期间,发现宁煤集团所属金凤煤矿矿长杨德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杨德接受调查询问,杨德表示配合并在金凤煤矿等待,后将杨德带至办案区进行询问期间,杨德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李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同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追缴涉案款共计151880元,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宁煤集团工商注册资料包括宁煤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申请、实收表等书证证明:2006年1月,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合资合作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煤集团系国有公司。2、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证明: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干部任免审批表、宁煤集团神宁人函(2011)272号、(2012)255号《关于推荐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高管人员的函》、神宁人(2014)100号《关于机构调整及冯某等职务聘免的通知》、董事会决议、《关于吴某某等6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德生于1969年10月10日,经宁煤集团研究,于2011年8月1日被推荐为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于2012年9月17日被推荐为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董事长,后经红石湾煤矿董事会选举担任经理、董事长;于2014年4月10日聘任为金凤煤矿矿长。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杨德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人杨德于2014年12月15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线索,案件正在调查中,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认为被告人杨德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检察机关对此问题的回复证明:杨德所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到案,该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并质证认为,被告人杨德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杨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杨德辩解认为其只为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的体检业务为李某某提供了帮助,其余四个单位都是正常的业务工作关系,没有为他们提供过帮助、便利,所送钱款系拜年的礼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德正常履行工作职务,没有为宁东俱进物业服务公司等四个单位提供过帮助、支持等,单位行贿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所送钱款系拜年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身为宁煤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直接主管、负责、承办公司的公共事务。行贿人梁某某、李某某、孙某、李某甲、陈某某之所以代表其单位以春节拜年的名义给予被告人杨德财物,是为感谢被告人杨德对其单位承揽红石湾煤矿的业务项目的支持、帮助,及希望今后能继续承揽业务请求杨德给予关照。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或者以接受“感谢”、或以其他方式名义收受他人财物,无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正当,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或者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被告人杨德明知梁某某等人具有请托事项、也明知行贿人所送财物是希望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仍收受,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德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被告人杨德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德及辩护人所提杨德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受贿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七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8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德所犯受贿罪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退缴受贿所得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德受贿的数额及情节,以及其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受贿所得赃款的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518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尹效恩审判员 李树田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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