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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受贿40万被判6年6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卫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建强,男,1953年8月5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银川市外国语实验中学副校长,原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正处级),现已退休。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峰、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强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强及其辩护人赵宇峰、黄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周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董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董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顾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顾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四、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张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被告人余建强亲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4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余建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建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述和立案前后的供述稳定一致,具备法定的投案自首的情形,应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归案前从事教育工作,一贯表现好、无前科,涉案犯罪中均属事后接受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缴全部赃款40万元,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故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公诉人出示的第二组证实被告人余建强收受董某某所送20万元的证据中,其中9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建强在担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该校新校区建设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董某某、顾某、张某某谋取利益,收受上述行贿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周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组织成员名单、评分汇总表、开标会议签到表均有余建强签字,证实: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餐厅工程,并于同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建强为评标组成员。

余建强为发包方,即甲方代表,其职权有:全权代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职责,所有向承包人发出的各项指令、各类批复、批准、确认及有关工程经济、技术签证等均视为发包人职权,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及交工验收,解决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等。

2.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记账凭证、银行支出凭单、建筑专用发票(食堂工程建筑专用发票有“余建强”签字)、证明证实:余建强签字同意向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工程款146万元。

3.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银达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周某某挂靠宁夏第二建筑公司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食堂工程。

4.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于2010年5月16日支取10万元,取款凭条有周某某签字。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以宁夏二建集团的名义中标承揽了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工程。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就去了余建强住的银川塞上骄子小区,打电话约余建强在小区门口见面。其和余建强见面后,其将装着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递给了余建强,其说这是其一点心意,感谢他帮忙把工程交给其干,其还拜托他尽快协调处理其施工工地上的旧建筑物的拆迁事宜,保证其顺利施工。余建强把钱收下,其就走了。

余建强是财经学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主管新校区的工程建设。其能承揽到学生餐厅工程,离不开余建强的帮助,后来施工工地上的旧建筑设施拆除也是余建强帮忙协调解决的。

同时证实其送给余建强的10万元是其于2010年5月16日从其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中支取的。

证人刘某某、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卫检反贪调证(2015)2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情况说明证实:余建强于2008年10月8日交款购买民族花园8号楼3单元201室。为购买该房向刘某某借6万元,借侄女余某乙6万元,借兄弟余某甲5万元,借妹妹余某某5万元,并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三)被告人余建强的供述:其在得知宁夏职业技术学院的何某被检察院带走了,其就想到了自己的经济问题,其决定向组织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但不知道向哪个检察院投案,2015年3月30日李局长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反贪局的局长,其当时没有听清楚是哪个检察院的,没等李局长说别的,我就赶紧主动表示愿意投案自首,把自己的经济问题向检察院说清楚,争取宽大处理。

李局长让我在学校等着,其哪里也没有去,等到李局长来,其又表示了要主动投案,讲清自己的经济问题的态度,李局长将其带到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其如实讲清了自己的经济问题,并亲笔书写了自述材料。2010年4月左右,周某某以区建二公司名义承揽了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工程后,周某某的工地上也遇到了房屋拆迁、树木移除、养殖场拆迁阻挡施工问题,影响了他的工程进度,因为他们和学校签了施工合同,如果不能按时完工学校就要进行处罚。

周某某开工之后过了两、三个月,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周某某约我在我住的塞上骄子小区门口见面后,他给我送了10万元钱,希望我尽快帮他解决餐厅工地上的房屋拆迁、养殖场拆迁、树木移除等阻挡施工的问题,我把10万元钱收下了。2010年我给我儿子买民族花园8号楼的一套房子向别人借了钱,这些钱我用来还钱了。

周某某给我送钱,他是希望我能帮他协调解决他施工区域养殖场拆迁、房屋拆迁以及一些地面附着物的拆迁问题,保证他的施工进度。

我在周某某承揽工程过程中,主要做的工作具体是学生餐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受院长委托代表财经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监理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由我签字同意后上报院长,由院长决定给他拨付工程款。在周某某的公司施工过程中,我帮助协调解决了养殖场拆迁、树木拆迁、电杆变压器的搬迁问题,保证了他的施工进度。

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董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董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组织成员名单、评分汇总表、开标会议签到表均有余建强签字)证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2#学生公寓楼工程,并于同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建强为评标组成员。

余建强为甲方(即发包方)代表,其职权有:全权代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职责,所有向承包人发出的各项指令、各类批复、批准、确认及有关工程经济、技术签证等均视为发包人职权,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及交工验收,解决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等。

2.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第一建筑第十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劳务分承包合同、证明证实:2010年,董某某挂靠有营业执照及资质的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1、12#公寓楼工程。

3.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于2011年6月20日支取11万元,取款凭条有董某甲、董某某签字。

(二)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3年我挂靠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2010年我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名义承揽了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11号和12号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2011年下半年一天,我还在财经学院承包工程,余建强是财经学院工程建设的负责人,我凑了20万现金,我到余建强居住的塞上骄子小区附近后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一下。

我和余建强见面后,我给他说了一些感谢他帮我承包到财经学院学生公寓楼的话,并希望他尽快协调解决施工场地上建筑物的拆迁问题,好让我顺利施工,同时还希望他在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帮助。余建强接过钱,他说让我放心,他会尽力帮忙的,说完我们就各自走了。

我给余建强送这2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他帮我承揽到了财经学院11号、12号学生公寓楼,并希望余建强帮助协调解决11号楼所在工地上建筑物的拆迁问题,保证11号楼能够顺利开工,并希望余建强帮忙顺利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在余建强的帮助下,财经学院给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1号楼所在工地上的建筑物也顺利拆迁。同时证实其送给余建强的20万元中的11万元是其女儿于2011年6月20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的,其辨认确认了该交易明细,其余部分是其从家中凑的。

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父亲董某某的银行卡都由我保管,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让我去银行取。2011年6月20日其从其父亲董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11万元就是其父亲让其取的,该笔钱其交给了其父亲,其父亲没有告诉其这笔钱干什么用了。

(三)被告人余建强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均一致供述其收受董某某20万元的事实,且每次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摘录如下:2010年,董某某以区建一公司的名义承揽到了财经学院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具体招标时间我记不清了,以合同时间为准。

施工合同签订后,董某某的施工现场还有一个小加工厂,一些树木、一个公共厕所需要移除拆迁,这些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因此一直到2011年他才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这些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因为他和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如果不能按照合同期限交工就要被罚款,他就在2011年下半年,约我在我住的塞上骄子小区门口见面后,给我送了20万元钱,感谢我在他公司承揽财经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我继续帮助他尽快解决施工场地上小加工厂、树木、公共厕所的拆迁移除问题。

该笔钱用于还了我给儿子买房时向别人借的钱。董某某给我送钱也是为了希望我给他解决他施工场地上民房、小加工厂、公共厕所、树木的搬迁拆迁移除等问题,保证他的施工进度。在董某某承揽工程过程中,我负责了这个工程的规划、图纸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管理、协调拆迁等工作,具体是参加了评标工作,受院长委托代表财经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监理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由我签字同意后上报院长决定给他支付工程款。

在董某某施工过程中,我都帮忙协调解决了民房、小加工厂、公共厕所及树木的拆迁移除等问题。收受的20万元用于偿还我购买兴庆区民族花园楼房的借款,其先后向弟弟余某甲借5万元、侄女余某乙借6万元、妹妹余某某借5万元、大姨子刘某某借6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人余建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表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建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董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关于余建强收受董某某20万元中的9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顾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顾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组织成员名单、评分汇总表、开标会议签到表均有余建强签字,证实: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5日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13、14#学生公寓楼工程,并于同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建强为评标组成员。

余建强职务为甲方(即发包方)代表,其职权有:全权代表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职责,所有向承包人发出的各项指令、各类批复、批准、确认及有关工程经济、技术签证等均视为发包人职权,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及交工验收,解决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等。

2.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支出凭单、建筑专用发票(13、14#公寓楼,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建筑专用发票有“余建强”签字)证实:余建强签字同意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支付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13、14#公寓工程款336万元。

3.顾某宁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取款凭证(单行材料)证实:顾某于2011年10月31日支取60975元。

(二)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以宁夏一建十五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13#、14#公寓楼工程,当时余建强是主管招标、协调拆迁、现场施工的副院长。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就认识了余建强。

2011年年底,我在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施工工地看现场,离开后,我给余建强打电话约他见面,余建强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工地附近的橡胶厂南面的路上等他,余建强开车下班路过这里时就和我见了面,见面后我将用蓝色文件袋装着的5万元现金送给了余建强,送钱的时候我跟余建强说过年了给他送点礼品,余建强也没有打开看,直接拎着袋子就上了他的车,送给余建强的5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总共5捆,我把钱送给他之后就离开了。

我给余建强送5万元,是因为在我们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施工过程中,余建强在协调工程的拆迁、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上给我提供了很多支持,为了感谢余建强在项目施工上给我的支持。

2011年春节之后,余建强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之后说要给我退还我送给他的5万元现金,我当时跟余建强说他在协调工程拆迁、保障施工顺利进行上对我支持很大,我送给他的这5万元现金就当我给他拜年了,说完之后我就走了,余建强也就没有给我退还我送给他的5万元现金。同时证实其送给余建强的5万元是其于2011年10月31日从其宁夏银行账户中支取的。

(三)被告人余建强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顾某以建工集团名义承揽了财经学院部分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正式开工建设的时间也是在2011年春天。2011年下半年一天,他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我把这5万元钱收下了。在顾某承揽宁夏财经职业学院工程过程中我也是做了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管理等工作,我参加了评标工作,受院长委托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工程进度签字同意上报院长审核拨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我也帮助解决了民房、树木、鱼池拆迁等问题。顾某送给我的5万元钱我个人和家庭自用了。

四、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时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的被告人余建强,为张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提供支持帮助,并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一)书证1.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组织成员名单、评委打分表、开标会议签到表均有余建强签字,证实: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中标承揽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图书馆工程,并于同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建强为评标组成员。

2.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支出凭单、银行电汇凭证、发票(15、16#公寓楼)证实:余建强签字同意向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15、16#公寓工程款320、180万元。

3.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支出凭单、银行电汇凭证、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收据、发票(图书馆工程)证实:余建强签字同意向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工程款13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4.9万元。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我担任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公司银川分公司(原江苏省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9、10月左右,我给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的副院长余建强送了5万元现金,送钱的地点在银川新一中南面的一个小区门口。当时我给余建强打电话约好在他家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向他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随后就将5万元现金交给他。余建强收下后我就走了。

余建强当时是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主管基建后勤的副院长,负责工程建设工作,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他都积极协调给解决了,保证了我们公司的施工进度。

我给他送5万元钱,是为了感谢他在我们公司施工15、16号宿舍楼及图书馆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

同时证实张某某送给余建强的5万元是其于2012年9月3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支取的4.9万元就是送给余建强的现金来源,后其用手头现金凑了5万元送给了余建强。张某某辨认确认了检察人员出示的该组取款凭条。

(三)被告人余建强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3、4月左右,张某某以江苏江都二建公司名义承揽了15、1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2012年8、9月份左右,张某某在我住的塞上骄子小区门口和我见面后,他送给我5万元现金,感谢我在他承揽的财经学院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我把钱收下了。钱我个人消费了。

他给我送5万元现金,是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房屋拆迁、移植树木、电线电杆拆除等方面遇到了困难,他找我帮忙给他协调解决这些问题,我也帮助他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这些问题,为了感谢我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

在张某某承揽宁夏财经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工程过程中,我负责了工程规划、设计、招标、征地拆迁、施工管理协调工作,我与上海教育设计院与银川规划设计院联系,由他们联合设计布局施工图纸;我作为评标小组的成员参加了评标工作,也受学院院长委托代表财经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款支付上,根据监理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我签字后上报给院长,院长审核后给张某某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张某某施工过程中,我协调解决他们公司遇到的移植树木、房屋拆迁、道路整修及电杆拆除等问题,保证了他们的施工进度。

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1.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

2.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文件宁教(党)发(1999)010号《关于靳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宁组干(2009)15号《关于吕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自治区教育厅党组文件宁教党(2009)5号《自治区教育厅党组关于吕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宁组干(2010)105号《关于余建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宁组干(2013)223号《关于龚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自治区教育厅党组文件宁教党(2013)27号《自治区教育厅党组关于龚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余建强生于1950年6月7日,余建强于1999年5月7日任银川一中副校长;2009年1月21日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2010年4月13日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试用期满);2013年8月14日免去余建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正处级)职务。

3.自治区教育厅党组文件宁教党(2010)18号《自治区教育厅党组关于余建强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党政办公室文件宁财院党政办(2009)03、42号《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调整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09年3月经院党委研究,决定调整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余建强为小组成员。同时,决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余建强兼任。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办公室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新校区征地工作;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招标工作;做好新校区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协调工作等。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建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及其职责范围。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表异议,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6月16日庭审结束后,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建强具有自首情节,经主管院长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发出关于余建强受贿一案核实第一份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中涉及到自首情形是否属实的函,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书面函复本院《关于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原副校长余建强归案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建强符合主动投案自首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开庭对此证据予以质证。

经质证,被告人余建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建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建强家属退缴案件赃款31.6万元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建强家属已将被告人余建强全部受贿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退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建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人余建强发出询问通知书,被告人余建强在2015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本单位的一位同事被带走后,就决定向组织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但不知向哪个检察院投案,正好昨天(3月30日)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李局长(李彤宇)打电话说他是反贪局的局长,其当即表示愿意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

李局长让其在学校等着,其哪里也没去,等李局长来,其又表示主动投案。李局长就把其带到检察院,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经济犯罪问题,并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书写的自述材料,供述了收受周某某、董某某、顾某、张某某行贿的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余建强的供述,于2015年6月25日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发函,要求对此情节予以说明,该院向本院回复函件对此明确提出被告人余建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余建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且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强归案后,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积极退缴受贿赃款,其家属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建强所犯受贿罪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前,被告人余建强已在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中明确表达了要投案自首的意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第一次询问前已就受贿罪行书写了自述材料,认罪、悔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建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定被告人余建强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余建强积极退缴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建强受贿的数额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建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二、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陈淑霞

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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