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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的供应商看过来

投诉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权利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渠道,如果供应商善加利用,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有帮助。但是,如果运用得不合理,将会给监管部门带来很大的工作量。近日, 政府采购信息网/报记者在梳理近期的投诉案例时,发现其中不少是无效投诉而被监管部门驳回,被驳回的投诉中又有一些因为供应商质疑的事项在质疑时没有提及。

例如,一个殡仪馆丧葬用品协议供货采购项目,投诉人A公司称:一是参与本次项目投标的B公司提供虚假的材料(指B公司与某市殡仪馆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投标;二是本次招标文件中存在地域歧视的条款,且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发布澄清公告未对投标时间进行相应延期。

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A公司质疑时只针对B公司中投标文件列出的技术服务人员配置、物流仓库和服务点情况、年度报表可能存在虚假资料,并没有对B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进行质疑。另外,投诉事项二在质疑函中也未提及。于是,监管部门驳回了此次投诉。

湖北省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宋军在接受记者的采访时说:“一个行政救济行为总有一定的程序规定,如果没有规范的程序,就有可能走不下去,中间也不能节外生枝。上述案例中,投诉内容并非经过质疑和答复的问题,超出了质疑过的范围,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第七条规定,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20号令第十条又明确,投诉人提起投诉前应依法进行质疑。

可见,质疑是投诉必经的前置程序,对未先行质疑的投诉,可视为无效投诉。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记者查阅财政部最新出版的《<条例>释义》得知,细化的目的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鼓励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自主协商快速解决争议;二是减轻行政负担,以便财政部门有效利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处理质疑程序无法解决的重大、复杂事项。财政部副部长、党组成员刘昆解读《条例》的相关内容时表示,为了防止供应商滥用权利、恶意投诉,浪费行政成本,《条例》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一位多年从事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供应商投诉难免会发生的,为了将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他们把质疑与投诉作为采购公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公示,详细列明《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以及《条例》第五十五条条款内容。

如果供应商未经质疑的投诉事项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该采购活动确实对投诉人或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此,宋军建议,若是还在质疑期,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供应商先质疑。若是过了质疑期,投诉全部是质疑书中没有提及的问题,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如果供应商或任何人在事后发现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都可以以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但不是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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