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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记录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 附征集意见稿

本文导语:深圳市从事会计工作和非法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自8月28日起公开征求意见的《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对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和非法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市法制办在其官网公布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就此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截至9月10日。(记者 陈雯莉)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公开征求《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财政委员会起草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报请市法制办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为了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市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85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iexy@fzb.sz.gov.cn

附件:

1.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2.《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28日

附件1: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办〔2012〕1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记录是指市、区(含新区,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和非法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被终生职业禁入的行为: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三)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被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

(四)其他被查处的会计人员行为:

1. 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被查处的行为;

2.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和其他会计类考试舞弊的行为;

3. 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涉证违规行为;

4. 其他被查处的失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并向全市征信系统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在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信息系统中对本单位查处的会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法院抄报的工作单位在本辖区的会计人员涉及本办法第四条的失信违法行为进行登记。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索引记录,采取逐条记录的方式记录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登记机构和登记时间,并以附件形式上传相关法律文书依据。

第八条 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其会计人员信用记录(查询内容为违法违规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和登记机构),并可以生成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被报告人至报告出具之日为止的个人信用记录,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可以凭报告编码在市财政部门网站查询真伪。

按本办法记录的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市征信系统。市民可以凭本人身份信息向全市征信系统或者登记单位申请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的详细内容。

第九条 个人信用记录必须以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处分、处理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 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撤销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撤销的文书依据。原处罚记录和追加撤销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形式公开。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提供文书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经核实存在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

(一)申诉事项为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信用记录修改由登记机关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提交文书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

(二)申诉事项为提交文书依据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事项为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申诉事项为新增信用情况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并增加信用记录,不属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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