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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公布6个“怪案”供全省法官做参考性案例

9月11日上午,省高院发布了6个参考性案例,其中刑事案例2个,民事案例2个,行政案例2个,供全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参考性案例是怎么选出来的?

“参考性案例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照一定体例格式编写,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供本辖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考适用的辖区内各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审判实例。”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介绍,截至目前,省高院共发布了4批29个参考性案例。

王韶华介绍,参考性案例全都是在全省法院选报的基础上,经省高院案例评审委员会初评、推荐产生的,是指导全省法院审判类似案件的标尺。

【案例一】

孩子不跟父母的姓,中不?

基本案情:夏某和赵某于2009年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子耿某某。因夏某的父亲姓耿,母亲姓夏,所以夏某想让儿子姓耿。但派出所认为,孩子的姓氏必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户籍登记。夏某以儿子的名义起诉。

荥阳市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耿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耿某某虽然没有和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派出所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派出所为耿某某办理户籍登记。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指导价值:

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解释,《婚姻法》中“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对自己子女命名的平等权。

该案例从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入手,分析法条中对“姓名权”保护的真正含义,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案例二】

旅馆入住信息不能泄露

基本案情:2012年9月以来,郭某通过QQ等平台购买公民机动车信息、公司注册信息、护照信息、旅馆入住信息、人口信息、个人银行信息、银行信用报告、手机信息,然后加价出卖,从中获利2万元。

固始县法院审理后,以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郭某罚金1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郭某未上诉。

指导价值: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认为,此案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

同时明确了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将获取非法利益较大(2万元为起点,含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主要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

【案例三】

复制银行卡取钱属诈骗

基本案情:2013年5月,张某以虚假身份应聘到某超市工作,利用担任收银员的便利趁顾客刷卡时读取银行卡信息并记下密码,然后伙同他人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后张某从两张银行卡上取走现金7.5万元,案发后退还7.12万元。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审理后,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指导价值:此案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

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某陶瓷公司向某投资集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投资集团依约支付借款200万元,陶瓷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后陶瓷公司偿还投资集团利息30万元,剩余本息未偿还,投资集团起诉。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审理后,认定两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应减除预先扣除的利息7万元,判令陶瓷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万元进行偿还本息。

指导价值:王少禹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五】

乘车人员非保险“第三人”

乘车人员和“第三人”

基本案情:郭某有一辆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一家物流公司,卢某是他的雇佣司机。2010年10月19日,卢某驾车发生事故,卢某和乘车人张佳(化名)坠于桥下,两人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张佳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张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物流公司起诉。

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审理后,驳回物流公司诉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指导价值: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案例六】

工伤认定应通知当事人

基本案情:史某是一家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晚9点左右,史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史某所在公司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受理后,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某近亲属从公司得知结果后,起诉劳动部门。

济源市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决定,判令劳动部门重新进行认定。

指导价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确认程序,但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确认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该案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处理,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引作用。(大象融媒东方今报记者沈春梅通讯员 黄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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