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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虽是违章,强拆也需合法

去年底,江都人王璨(化名)一纸诉状将江都区郭村镇政府告上法庭,怒告对方“践踏”签订了30年还没到期的协议,把在租赁的20来亩林场里建设的鸭棚强拆了,索赔120多万元。经过指定管辖,该案由高邮法院审理,目前该案已经尘埃落定。昨天,高邮法院的法官向本报披露了相关案情。

鸭棚被镇政府强拆,索赔120万

王璨说,他是江都郭村本地人,2007年6月30号,和郭村镇兴河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个承包协议,他的承包地位于红旗河沿岸,租这些地就是为了建养殖场,养鸭、养鸡,合同期间是30年,要到2037年才到期。可是合同仅仅履行了6年,正当他先后分两期在养殖场投入大量资金,事业蒸蒸日上的时候,2013年3月22日,郭村镇政府,在没有经过他同意的情况下,对他的鸭棚进行了强拆。

王璨说,强拆的时候是大清早6点钟,而且还是星期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在夜间、法定节假日进行强制执行行为,他认为郭村镇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强拆当时,他的人身自由也被限制了。

另外,政府的强拆行为,给他造成了重大损失。他向法院诉请,判决郭村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另外向郭村镇政府索赔120余万元。

究竟事实是不是向王璨说的那样呢?高邮法院在今年,两次公开开通审理了此案。

以《行政强制法》为后盾,剑指镇政府违法

作为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镇长并没有出庭应诉,而是委托了一名律师出庭。王璨对该案胜诉志在必得,特意聘请了两名律师,而且显然是有备而来。两名律师,当庭列举出了很多法条,剑指郭村镇政府强拆违法,“尚方宝剑”就是《行政强制法》。

王璨的代理律师表示,《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36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第38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郭村镇政府,并没有向王璨出具这些《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且也没有双方达成一致,就野蛮地用推土机把鸭棚推倒了。

镇政府喊冤,称替水务局当了“冤大头”

对于被告上了法庭,镇政府一方一致“喊冤”,认为王璨应该去告江都水务局,而不是告郭村镇政府。这又是怎么回事呢?主要原因是王璨鸭棚所在的位置比较特殊,有一部分是在红旗河沿岸20米范围内。

被告辩称,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部门的主管部门”,根据这条规定,原江都市政府制定了《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确认了江都市水务局系江都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的主管机构,本案讼争的红旗河沿岸的20米范围内均属于江都区水务局管理的范围,实施本案拆迁行为的主体也系江都区水务局,因此,本案中适格被告应当是江都水务局,而非郭村镇政府。

此外,根据江苏省水利厅颁发的相关文件,同意批准红旗河治理工程,扬州市水利局于2012年9月4日批复江都区水务局实施红旗河治理工程,江都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5日就红旗河治理工程专门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协调红旗河(老通扬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组织实施了此次工程征迁工作,被告在接到协助征迁任务后,依法多次安排镇、村工作人员与原告沟通协调,并告知原告为确保下游几十万亩农田灌溉需要,工程必须在2013年6月份完工,如原告方仍拒绝主动拆除,届时将组织强制拆除,显然郭村镇政府是受委托协助实施的拆迁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且郭村镇协助实施拆除的是原告养殖场位于红旗河沿岸20米范围内的房屋,属于20米范围以外的房屋并未实施拆除。

以法律“对抗”法律,双方法庭展开隔空对战

王璨的律师拿出了《行政强制法》作为“尚方宝剑”,镇政府的律师也不是“吃素”的,也拿出了相应的法条,庭审现场双方展开了“隔空对战”。

郭村镇政府的代理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称原告拿了钱又告状,是滥用诉讼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村镇政府的行政强拆行为是否合法;郭村镇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镇政府的代理律师表示,王璨在红旗河沿岸修建的养殖场,经相关部门进行估价,确认其补偿费用为8万余元,事后王璨在确认了该补偿款金额合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领取了该补偿款。“这就意味着原告认可了此次的拆迁行为及补偿金额,显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拆迁行为及补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另外,被告方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24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实施此次拆迁的主体是江都区水务局,被告是协助执行单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鸭棚是违章建筑且合同违法

经高邮法院查明,2007年6月30日,王璨与江都区郭村镇兴河村肖家第二村民小组签订林地协议书,租赁九号桥北侧红旗河西侧地块计20亩(长360米×宽39米)用于发展养殖业,约定租金每年250元/亩,协议期为30年。

后王璨在该地块新建了养殖场,其中有鸭舍三间、大棚八间建在红旗河沿岸20米内,红旗河属于市管河道范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 2012年11月15日,江都区人民政府发布第52期《关于协调红旗河(老通扬运河-反修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规定:“……1、工程征迁工作和地方矛盾协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郭村镇和吴桥镇政府包干负责……工程征迁涉及的养鸭场、砂石场等其他补偿费用由区统筹解决,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具体数额根据调查核定”,第三条规定:“郭村、吴桥两镇在征迁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征迁资料要齐全……两镇要组建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红旗河治理工程征迁工作和地方矛盾协调”。

郭村镇接到征迁任务后,组织镇村工作人员与王璨进行协调未果。2013年3月22日,被告方组织人员将王璨建在红旗河沿岸20米范围内的部分鸭舍及大棚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月24日,王璨领取了养殖场补偿款8.3985万元,并签字确认。另查明,郭村镇兴河村村委会无权对河道20米范围内土地进行租赁,和王璨的协议违法,另外,拆除的房屋也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

原告是违章建筑,为何判镇政府败诉?

另外,高邮法院查明,根据《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红旗河属市管河道,对其河口线2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负责查处,所以本案中郭村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便被告依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第52期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实施强拆行为,但其在实施该强拆行为前,未向原告履行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的书面告知义务,亦未送达强制拆除的书面通知,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王璨提出的该8.3985万元系兴河村委会对其租赁土地的补偿、郭村镇政府应对其强拆造成的损失120.8240万元予以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王璨已于2014年1月24日领取了养殖场补偿款8.3985万元,且原告在上述租赁地块建设房屋未领取合法建设手续,其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所以只能领取建房的基本合理费用,而这笔费用已经领取过了,所以对120余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确认郭村镇政府对原告的畜禽养殖场部分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郭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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