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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管治“豆腐渣”工程

“豆腐渣”工程危害大,影响恶劣,却屡禁不止,应当注重运用刑事手段遏制“豆腐渣”工程。

多年来,质量低劣的“豆腐渣”建筑工程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生命、财产损失巨大,也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何从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改变建筑工程质量低劣问题层出不穷的现状是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

据统计,从2000年至2008年,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为了细化相关立法以及增强建筑工程分包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已累计出台部门规章和法律规范性文件127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相继施行,业主负责制、施工监理制等制度陆续出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刑法》中的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的规范也逐渐完善。《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等等。

为了有效根治“豆腐渣”工程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制裁措施,更加注重从制度建设角度杜绝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的责任区分明确,改变违法、违章行为能够实际获利的现状。

《刑法》第137条规定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量刑(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指直接施工的人员,如农民工等,而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但该罪为过失犯罪,即只有发生了重大事故才构成该罪。从彻底根治“豆腐渣”工程出现的角度出发,即使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只要建筑工程存在威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缺陷,就应当对建设、施工行为实施刑事制裁。实践中,某些建设、施工单位唯利是图,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在设备、施工中严重偷工减料、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放任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重大事故的发生。对这种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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