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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因未成年人偷盗而对其进行侮辱的构成名誉侵权

【审判规则】

未成年人在超市购物时,因偷拿部分商品而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将未成年人捆绑于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了写有“小偷”的牌子,引起现场群众的围观。此时,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未成年人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完全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至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偷盗行为,不影响超市工作人员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名誉权 未成年人 偷盗 侮辱 人格尊严 社会评价 显著降低 构成要件 名誉侵权

【基本案情】

白沙万宝超市系由莫宝兰经营的,莫兴明、邹丽丽为该超市员工。2011年12月4日,未成年人陈XX在白沙万宝超市购物时,将两个发夹及三颗糖果藏于身后,未经计价收费即走到超市门口,其后被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随后二人将陈XX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了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最终作出分别对莫兴明、邹丽丽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陈XX的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 159.18元,莫宝兰支付了100元。

陈XX以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伤害,留下极大的心理阴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 158.58元、护理费11 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 075.79元、鉴定费2 983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 000元,共78 815.37元;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对其赔礼道歉,并在广西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莫宝兰辩称:事发当时,本人并不在场,亦未实施捆绑陈XX的行为,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中,陈XX盗窃超市物品在先,因此莫兴明、邹丽丽并不存在故意侵权,且其二人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陈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莫兴明、邹丽丽的辩解与莫宝兰的辩解意见一致。

【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在超市偷拿商品而被超市工作人员捆绑于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了写有“小偷”的牌子,引起现场群众的围观。此情形下,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莫宝兰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 549.18元;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被告莫宝兰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XX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白沙万宝超市门口和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实施偷窃行为在先,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在其身上挂牌只是反映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以及侮辱、诽谤致其名誉受损的行为,故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上诉人莫宝兰并未参与本事件,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显然已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人是否构成盗窃与上诉人莫宝兰等人侵权的事实之间无直接的关系,且本人只是存在盗窃的嫌疑;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健康权;上诉人将本人捆绑示众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已经侵害了本人的名誉权。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结合上述内容可知,公民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认定名誉侵权的最基本要素。当公民的社会评价因他人的行为而有所降低时,即可认定公民的名誉受到损害,至于侵权人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起因,均不影响名誉侵权的成立。

未成年人在超市购物时,将部分商品藏于身后,未经计价结算即走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在发现该情况后,将未成年人捆绑于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写有“小偷”的牌子,引起现场群众的围观。上述情形中,虽然未成年人存在不当行为在先,但超市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必然会造成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损害,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陈XX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人身权法·名誉权·侵害行为·侮辱行为·其他方式 (P070301041)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3月26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公布

【检索码】 C0201++4++GXBH++0413B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诉人】 莫宝兰 莫兴明 邹丽丽(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陈志强,陈XX之父。

法定代理人:钟春燕,陈XX之母。

被告:莫宝兰。

被告:莫兴明。

被告:邹丽丽。

原告陈XX因与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发生健康权、名誉权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2月4日,其与村上的人一起上白沙街赶集,上午9时左右,其到白沙镇万宝超市选购一些发夹、糖果等,由于找不到收款人,也不知道有收银台,便走到超市门口想询问超市员工,但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怀疑其盗窃物品,于是两被告便把其抓了起来,强行搜去原告身上仅有的三十多元,并解开其上衣,将其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挂上“小偷”牌子当街示众。其在寒风中被捆绑几个小时,引发支气管炎,咳嗽不止。一些围观老人含泪请求解开其身上的绳子,但两被告不肯接受,直到白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其才得以脱身。事发后,其爷爷陈其汉将其带到白沙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多元,后转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8.6元。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伤害,留下极大的心理阴影,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58.58元、护理费11 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75.79元、鉴定费2983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 000元,共78 815.37元;二、三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在广西地区主流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莫宝兰辩称:一、其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也没有实施捆绑原告的行为,其作为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雇主,最多只应该承担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不应承担。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属维权过当而非主观故意,起因是原告盗窃了超市的物品,才引起其维权,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的行为没有故意侵权,且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三、原告陈XX的各项请求不合理,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兴明、邹丽丽的辩解与被告莫宝兰的辩解意见一致。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陈XX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家属向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报警,白沙派出所调查后,合浦县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决字(2011)第03729号、第03730号]分别对莫兴明、邹丽丽作出拘留10天、罚款 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9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公决字(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事发当天,原告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8元,被告莫宝兰支付了100元,同年12月7日至17日,原告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

另查明,白沙万宝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莫宝兰,性质为个体户。被告莫兴明和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

诉讼中,经原告陈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同年1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合浦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陈XX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莫宝兰是万宝超市的经营者,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虽然没有进行指使,但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却与两人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莫宝兰与莫兴明、邹丽丽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而引发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精神受到较大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在校读书的小学学生,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2159.18元(其中住院费用2058.6元、门诊检查费用100.58元);护理费按住院地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人员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 5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疾病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1人)=55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 40元/天×11天=44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计算,据此,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 30 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0 0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2159.1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3 549.18元,被告方已支付100元,故三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23 549.18元。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宝兰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 549.18元;

二、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对被告莫宝兰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XX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张贴于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合浦县白沙镇万宝商店)门口和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七天: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陈XX偷窃的事实。根据合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合公决字[2011]第03775号、 03729号、03730号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己查实被上诉人存在偷窃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确认。2.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并非上诉人原因引起。二、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以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偷窃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反映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以及侮辱、诽谤致其名誉受损的行为,未侵犯到被上诉人名誉权。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莫宝兰并未参与本事件,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显然已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莫宝兰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与上诉人莫宝兰等人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影响一审法院事实的认定。况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有盗窃的嫌疑,认定构成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三、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使得被上诉人在众人面前失去了尊严,受到了人格上的侮辱和心灵上的伤害,这样的非人待遇也许会让被上诉人一辈子抬不起头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足以使被上诉人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遭到贬低,也实际影响了对被上诉人应有的社会评价。四、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名誉权。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五、莫宝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对于三上诉人称一审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偷窃的事实,法院认为,该事实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列明的合浦县公安局作出的 (2011)第03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进行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用绳子将被上诉人陈XX捆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健康权、名誉权的侵权。被上诉人所患的病症,与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莫宝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以被上诉人陈XX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卡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盗窃,才用绳子将被上诉人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但其一、二审都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对被上诉人在事后至申请鉴定之日期间遭受过其他人身损害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莫兴明、邹丽丽的上述侮辱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在捆绑被上诉人陈XX期间,将其外套脱至手臂,虽然事发当日没有诊断出患病,但在事后较短的日子里,确诊感染风寒引发急性支气管炎不无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排他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莫兴明、邹丽丽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健康权正确,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莫宝兰主张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莫兴明、邹丽丽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被上诉人陈XX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两人的行为虽然未经雇主莫宝兰的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莫宝兰对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XX请求上诉人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赔偿相关损失以及在影响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标准正确,予以维持。因事发地点为合浦县白沙万宝超市,另被上诉人事发时为合浦县白沙镇平田小学学生,为消除莫兴明、邹丽丽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行为引发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上述两个地方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予以维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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