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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召开

尊重和保障人权 改进司法理念与办案方式

狄波 周良 罗群

“检察机关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召开

6月17日,由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联合主办的“检察机关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广州召开。专家学者与检察机关代表共50余人以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的实践探索(又称为“柔性司法”)为样本,围绕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司法方式的创新与柔性司法的实践

国家检察官学院党委书记、教授胡卫列认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司法和执法的基本宗旨之一。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偏废。但是,以往我们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存在误区,过于强调其打击犯罪的方面。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检察工作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检察机关一切司法行为的基本宗旨。

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这一基本宗旨时,也对司法办案方式作了各种探索,海珠区检察院“柔性司法”实践探索是其中之一。

2009年至2011年,柔性司法仅是萌芽阶段,主要是要求自侦部门转变思路,着力降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对抗性。在三年的探索后,该院发现,这一探索不仅没有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反而彰显出对于侦查办案的促进作用。2012年初,该院正式提出了“柔性司法”的概念,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人文关怀,是建立在司法观念和司法手段相结合基础上的一种新的机制。例如,关于讯问时间的控制,讯问中对于被讯问人的人权保障与人文关怀,等等。

2013年1月,该院全部内设业务部门按照柔性司法的要求,在总结、创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柔性司法方案。对于方案中不可行的地方,及时修改调整;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更好方式的,及时优化提升;而对于不按照方案认真落实,又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及追责程序。

2014年,该院初步形成包括主要业务内容在内的《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暂行规定》。将检察机关大量的实践资源与高校丰富的理论资源有机结合,在全院范围内抽调10余名干警组成专项课研组,与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正式就检察机关柔性司法立项研究。2015年,该院在理论研究和办案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思考,修改完善了包含67条内容的《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规定》,涉及多个办案环节,比如,规定犯罪嫌疑人为企业负责人的,如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可能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已经羁押的可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子女处于中考、高考等重大考试期间的,除有碍侦查外,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暂缓强制其到案。

柔性司法的内涵与任务

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柔性司法”蕴含何种法理呢?

与会专家介绍,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念,主要缘起于行政强制法。2012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5条明确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不仅将学理上的非强制执法手段正式纳入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而且非常明确地将“非强制相对于强制的优先适用”规定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根据比例原则,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均可实现某一特定执法司法目的时,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这样做才是适当和合理的;对于执法司法手段而言,当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都能达到执法司法目的时,应当采用非强制手段,不得采用强制手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表示,柔性司法将规范司法行为作为其价值追求。最高检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提出了“建设过硬队伍,为检察机关推进依法治国提供组织保证”这一要求,并进一步明确提出了要“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的具体要求。落实到检察工作中,以规范司法行为作为价值追求的柔性司法,其体现的是司法过程和理念的宽容性和包容性,其要求检察机关司法方式和具体司法手段的不断创新,体现人文关怀,坚持和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时刻谨记尊重和保障人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认为,柔性司法超越了传统的法律价值观,是一种走在理论前端的新型价值观。如果要用理论概括的话,一是人道主义文明司法的理念,二是国家权力的谦抑,即比例性原则的坚持。

柔性司法的特征与功能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柔性司法其实可以称为“人性化司法”。同样适用法律的规定,但不同的执行方式,其效果和意义可能会大不相同。柔性司法蕴含了比规范性司法更多的价值追求。首先,柔性司法是一种建立于规范之上的司法方式。柔性司法是超越规范的或者说是一种更高级的规范司法,但是超越规范的司法首先是建立在规范司法的基础之上的;其次,柔性司法是人性化司法,是通过灵活运用沟通、引导、和解、帮助、宣教等多种手段,使司法对象在逻辑上首先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合理性,进而实现司法的目标。这种司法方式与“简单粗暴”的司法方式有着本质区别。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柔性司法是针对刚性司法提出来的,但并不是对刚性司法的否定。执行法律的时候首先要遵循法律的规范性,遵循法律的刚性,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有柔性,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领域。这样的领域通过柔性司法可以把法律精神和法律背后的原则贯彻到底,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要柔性司法与刚性司法并举。

广州市检察院检察长欧名宇认为,柔性司法契合了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和任务要求,展示了检察机关改进司法方式方法的法治精神、创新举措和责任担当。广州市检察机关应推广海珠区检察院的柔性司法模式,更加注重改进办案方式方法,认真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推进更具实效性的改进司法理念和司法办案方式的形成。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卞建林认为,柔性司法实现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宗旨,提高了司法公信力。柔性司法是通过改进司法理念和司法办案方式,以良法善治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提出,柔性司法有四方面价值:一是有利于实现法的目的。法的目的最终是要实现社会的秩序、安定、和谐。柔性司法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宗旨,有利于减少司法对象的对抗,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安定、和谐。二是有利于体现法的精神。刑事司法活动经历了从强调打击到开始教育挽救到宽严相济的发展推延过程,宽严相济是法的精神体现,而柔性司法是对司法对象需求的一种回应,刚柔共济为法的精神所包容和体现。三是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柔性司法使有罪的人能够接受处罚,又减少对无罪之人的伤害,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柔性司法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柔性和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司法情境随机应变,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熊秋红认为,当今的社会是一个充满冲突的社会,司法领域的矛盾冲突是最为明显的。柔性司法对于司法机关更好地处理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冲突能起到非常好的推动作用。检察机关通过柔性司法在整个社会和谐关系的构建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柔性司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服务,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于老百姓,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司法功能的延伸。

陈瑞华认为,柔性司法促进了司法和谐,体现了国家权力的谦抑,间接实现了社会稳定、关系修复。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烁提出,无限制地动用国家的强制力不利于社会良好环境的营造,反而会在更大层面上造成公民和国家的对抗。柔性司法强调对国家强制力的适度使用,对社会良好氛围的养成具有更大的贡献。这是整体社会文明的具体需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求,有强大的道义基础。

中央政法委法治建设室处长方炜认为,柔性司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服法,良性回归社会。柔性司法中的仁爱和仁道使犯罪嫌疑人充分体会到社会的宽容,促使其自愿认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柔性司法的原则及其适用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认为,柔性司法的任务是规范司法,以人为本,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和谐,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程雷提出,柔性司法要遵循的原则,一是程序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恪守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创新发展,以成文法为底线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等两方面的底线;二是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原则,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三是法律帮助原则,要注重倾斜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对他们进行法律层面的帮助;四是灵活性原则,兼顾灵活性和原则性,根据情势变化作出适当调整;五是和缓原则,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柔性司法的完善

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柔性司法的制度设计和具体措施,与会专家学者各抒己见。

陈瑞华建议,柔性司法的探索应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相结合。一方面,要拓展柔性司法的适用对象,不应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拓展到被害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要给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支持与服务保障。检察机关在秉持柔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可以给予更大的关注,并在此基础上扩展到审查起诉、庭前准备一体化,以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权益。

陈卫东认为,对于柔性司法的探索不应止步,要将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运用到具体办案中,思考如何更好地体现柔性司法的理念和表达方式,做到善始善终。

熊秋红建议,柔性司法的研究和探索要注重四个方面:一是准确界定柔性司法理念的内涵和价值,特别是要把握与其他司法理念之间的关系;二是处理好柔性司法与刚性司法的关系,明确柔性司法并不意味着对刚性司法的否定,二者互为补充;三是厘清柔性司法模式下检察机关社会功能延伸的边界,积极关注社会功能的分化问题;四是探索司法和谐与社会和谐关系,通过柔性司法向社会传递“和谐社会从和谐司法做起”的信息。

王敏远认为,柔性司法要实现持续性发展,需要有超越功利的思维和行为。

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编辑、教授李游认为,开展柔性司法课题研究,要注重数据统计的严谨性和结论得出的逻辑性,为检察机关司法理念和司法办案方式的创新和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和实践中的指引。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链接

《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规定》(节选)

第二章职务犯罪侦查

第九条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无须采取抓捕方式到案的,经检察长同意,可以采取口头方式通知到案。

第十条采取强制方式到案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有碍侦查外,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暂缓强制到案:

(一)犯罪嫌疑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学或上学的途中的;

(二)犯罪嫌疑人未成年子女处于中考、高考等重大考试期间的;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主持重大会议或仪式的;

(四)犯罪嫌疑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怀孕、哺乳或手术恢复期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犯罪嫌疑人是企业负责人或技术骨干,立即到案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的情形。

第十一条在拘传时,非因必要情况,应当避免在老弱病残幼等亲属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械具。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和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的时间……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宗教信仰、饮食习惯,合理安排犯罪嫌疑人饮食。

第十三条在办案区内,由定点医院医生在讯问前和讯问后,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身体进行检查;在讯问过程中,提供24小时接诊和紧急情况下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处理工作、家庭事务的合理请求时,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其通知工作单位和家属妥善处理。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对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应对以下方面进行动态审查,并依法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的意见或建议:

(一)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节;

(四)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证明其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以及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

名家专访

注重理念创新 体现人文关怀

关仕新

“检察机关改进司法理念与司法办案方式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召开

陈卫东

从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提出探索如何改进司法办案方式开始,至今已有7年多。从2014年开始,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就参与检察机关柔性司法研究工作。记者针对柔性司法理论构建、实践中的难点,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陈卫东。

记者:柔性司法概念的提出,在字面上与法律的刚性是有冲突的。海珠区检察院的柔性司法体现在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多个环节,包括职务犯罪侦查环节,请问,如何理解柔性司法与法律的刚性之间的关系?

陈卫东:法律的刚性是就其规定的内容而言的,柔性司法作为司法的一种方式,与法律内容的刚性并不存在矛盾。

其一,从柔性司法的内容来看,其并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根据柔性司法的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柔性司法制度、机制主要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创新和发展,并不违背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暂缓强制到案的做法,法律并没有明确何时可以抓捕到案、何时不可以抓捕到案,那么何时抓捕到案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事情。关于抓捕到案的时机,法律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禁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暂缓强制到案。实际上,暂缓强制到案的措施反而更加契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其二,从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实施柔性司法的做法来看,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而是自我施责。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柔性司法的目的来看,其意在最大限度地给予被追诉人以人文关怀。从被追诉人的视角来看,这是获得更多的权利或者利益,而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这是检察机关自我施加更多的责任,而不是自我授权以进一步扩张自身的权力。对于禁止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而言的“法无规定不可为”原则不适用于检察机关自我施加责任。

其三,法律并不禁止检察机关提高司法行为规范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限权法与保民法,其对检察机关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仅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也是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或者不赞同更高程度的司法行为规范标准。

记者:柔性司法是否也适用于审查逮捕程序中,具体如何评价?

陈卫东:审查逮捕程序是侦查环节的一个重要程序,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逮捕和羁押是合一的,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主体,在推动改善司法理念方面要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加了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此外,也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提出意见。这对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的落实需要司法机关转变理念,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记者:如何理解柔性司法是理念上的创新?

陈卫东:“柔性司法”是指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灵活运用沟通、引导、和解、帮助、宣教等多种手段,促进司法和谐,实现司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司法方式。因此,提出“柔性司法”,主要是为了达成两个任务:一是规范司法,以人为本,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促进司法和谐,将法律效果作为基本出发点,将政治效果作为基本前提,将社会效果作为最终目的,着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柔性司法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其体现的是司法的宽容性和包容性,其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的创新,体现人文关怀。柔性司法并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其理论基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会场声音

认准定位改进司法作风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卞建林

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发展水平,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是否具备了先进的司法理念;二是司法理念要指导制度建设;三是具体的实践活动如何展开。用理念指导实践,特别是把法律规定贯彻到实践,离不开对法律的理解,也离不开忠于法律的原则,因此,工作作风、具体办案方式也是衡量司法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

刑事诉讼法的宗旨是要保障人权,通过法律适用过程和法律适用活动来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个时候具体办案人员的言行举止往往对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司法作风的改进意义重大。而从更深的层次思考,就要考虑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比例性、必要性、合理性等问题。从海珠区检察院的经验看,通过几年的探索,转换办案方式,改进司法作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于办案人员的人文关怀在某种程度上感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及时由实践升华到理论,对柔性司法予以完善,并将其予以推广,是很有意义的事情。

在实践探索和理论深化中,找准定位很重要。我认为,这是一个基层检察院按照最高检的要求,具体贯彻最高检提出的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理念,并将其具体落实到检察官的职权行使过程。当然,这里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探讨,比如法律规定、制度已经相对健全了,作为办案方式、工作作风,具体可以在哪些工作环节贯彻?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具体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总的来说,如何将“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牢记在心,落实到行动上、职务行使上,这是需要不断探索的重要问题。

会场声音

实践与理论相结合推动司法方式转变

国家检察官学院党委书记 胡卫列

理论研究与检察实践的同步推进,促进研究走出课堂、指导实践,也是一种新的探索。

柔性司法追求的价值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契合的,而且,在规范的基础上加入了人权保障、人文关怀,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转变,推动司法规范化和司法效果的提升,推动整个检察机关甚至司法机关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柔性司法不仅仅是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更体现为一种司法方式,是用解释、宣传、公示等多种司法手段以及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争取司法对象的理解与合作,减少社会冲突和对抗,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降低信访风险,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柔性司法理念的提出不是单纯的理论研究,而是来源于实践,可称之为“行动研究法”。即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形成一种做法或者经验,又用经验做法来指导实践,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改进,通过二者的相互促进,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和理念,对所有司法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同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课题研究不断深入,理念和制度也跟着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从海珠区检察院柔性司法理念的形成来看,首先是在自侦办案中,采取了缓和、谦抑的方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进而全院各个部门都参与进来,将其推广到所有环节中,又通过在各个环节中的不断探索和提炼,逐步形成了包含67条内容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理念的指导下作出的,体现了谦抑性原则,但是它又不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规定,里面对各个环节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每个部门的行为、方式都有详细的指引,使每一个办案人员都知晓怎么样的司法是柔性司法。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又进一步培养了办案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时效意识,推动实现司法理念的更新,促成柔性司法习惯的养成,促进司法方式的进一步转变。

会场声音

有助于探索调整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程雷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宗旨,但如何落实这一宗旨在实践中是有难度的。特别是在侦查中,既要完成侦破案件的任务,还要贯彻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这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有其内生的必然要求。一是在法律要求越来越严格,特别是口供任意性原则要求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柔性司法制度对于自愿口供的获得,乃至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探索调整都有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二是实行柔性司法模式有利于探索各类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干预公民权利的本质和界限。司法机关使用强制措施对公民部分权利进行干预和限制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丧失。海珠区检察院的柔性司法模式提供了很好的探索思路。三是柔性司法实践较好地遵循了比例原则,对相关理论研究有进一步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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