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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交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致一死一重伤,事故车辆未被追责


蒲城交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致一死一重伤,事故车辆未被追责渭南青年网(www.wnyouth.cn文/刘流)近日,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十组贺文斌向本网反映,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许,他父母推自行车由路南进入罕正线时被牛文军驾驶的沿罕正路由西向东超速(规定每小时70公里,实际时速86.3公里)行驶的陕B822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他父亲当场离世,他母亲重伤,现卧病在床。2015年4月2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贺文斌不服该认定,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8日受理,5月27日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却给贺文斌下发了《终止复核告知书》,原因是牛文军到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蒲城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贺文斌的复议申请。
蒲城交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致一死一重伤,事故车辆未被追责贺文斌说,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肇事者牛文军超速驾驶造成他父母一死一重伤,事故已七月有余,他们作为方受害的一方没有得到任何民事赔偿,反而肇事者将他们告上法庭,道理何在?情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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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文斌告诉本网编辑,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肇事方说给了他们(受害方)83000元,提供的收据是蒲城县交警大队,但实际上只有3000元是他们打的收条,他们当时为了给他母亲看病从蒲城县交警大队只领取了29000元,给蒲城县交警大队打有收据,他们为了给他母亲看病曾去蒲城县交警大队要过多次钱,蒲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副科长杨治国始终称肇事方只给了29000元,还说对方没钱,交警大队总不能杀了他啊。

根据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进入司法程序后,交警部门收取的钱应该退还给当事人。但据贺文斌讲,从2015年3月28日发生事故,5月份肇事者将他和他母亲起诉至法院到现在,交警队收取对方的51000元还在蒲城县交警大队。

至此,贺文斌走上了漫漫上访路,他告诉本网编辑,目前他已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中心,陕西省纪委递交了反映材料,陕西高院、省纪委已经受理了他的上访材料,同时,他也在呼吁媒体关注这件事,他一定要为他父亲讨个公道......蒲城交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致一死一重伤,事故车辆未被追责

附件1、贺文斌的控诉书

我对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下发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

事实和理由:

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许,我父母推自行车由路南进入罕正线时被牛文军驾驶的沿罕正路由西向东超速(规定每小时70公里,实际时速86.3公里)行驶的陕B82233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我父亲当场离世,我母亲重伤,现卧病在床。2015年4月2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7日我收到认定书.该认定书竟然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事故责任,我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有证据),然而渭南市交通警察支队5月27日给我下发了《终止复核告知书》,告知我牛文军到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蒲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我的复议。(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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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一、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

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下发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父亲骑自行车进入罕正路,此路此处无摄像头、无目击证人,也无在场的我母亲的陈述,何以认定我父亲骑自行车,且我父亲进入罕正路的这条路有较长的坡。路面又不平整,就是一般壮年人也不敢骑车进入车来车往的罕正路,更何况我父已经七十多岁,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之父骑自行车是错误的。且我母亲作为当事人可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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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认定书还认定我父亲骑车左转,这不符合常理,我父亲是准备给我母亲去罕正路西向的高阳镇看病,从罕正路南面进入需横穿过罕正路方可西行至高阳镇,不可能在事发时仅进入罕正路面时就左拐超西行,又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必在罕正路面的南侧面行驶,只有自行车朝北直行的过程中才会发生碰撞,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左拐与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这一点我母亲也可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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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认定书将该事故描述为两车发生碰撞,这也不符合事实。当时肇事车辆车速达到86.3公里,远超罕正路限速的70公里,而我父母是推行自行车,所以不应描述为发生碰撞,应是超速行驶的汽车碰撞了推自行车的人,导致家父当场离世,认定书“发生碰撞”的这种表述,显有偏袒对方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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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认定书认为发生事故的一半原因是我方未让行,我方有异议,理由是:1、未让行的证据何在?是避之不及还是未让行?案件事实并未查清。2、对方驾驶机动车辆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也明显要大一些。我方推自行车让行与否和对方驾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事故发生哪一个因素起的作用更大,结论显而易见;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对方的车速过快。3、未让行能否达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一半,用全面分析事故原因、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来分析本案,该认定书得出结论是极其荒谬的。

二、上述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不当的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我父亲违反“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行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我父亲是推着自行车,应为行人,不适用该条。相反该4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要求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行人。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引用该46条,说明我父亲违反该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牛文军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对车道内人车通行情况观察不周,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在该认定书中,对牛文军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刻意弱化,而对我方反之,完全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完全失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为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然后根据证据减轻其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并无我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情形,就算再减轻机动车责任,也不可能减到同等责任。

根据现场情况,牛文军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路面是下坡路段,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其本应按章限(减)速谨慎驾驶,可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临近事发岔路口时(周围视角宽阔)其完全可以看到受害人,却不但不依法减速避让受害人,而是加速强行通过岔路口致受害人避让不及酿成(一死一伤)惨剧。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本起事故是驾驶员牛文军主观放任(心存侥幸),客观超速又因机动车制动以及本人操作不当所致,故其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程序严重违法:

一、未对事故当事人(申请人之母)原雪琴进行询问,也未作笔录,此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之父贺生龙是推而不是骑自行车进入事故发生地罕正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之父“驾驶自行车”,仅是听了对方一面之词,且当时并无目击证人,因此其未对当时唯一在场的原雪琴进行询问、做笔录,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二、 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因之无法确定肇事车

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刹车制动系统是否存在故障,从而使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中的责任的认定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三、 蒲城交警队向申请人发出的“办理丧葬事宜”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而尸检报告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即检验完成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通知死者家属在检验完成后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而蒲城交警大队在检验报告未完成的情况下即通知我方办理丧葬事宜,明显是怕我方闹事,采取欺骗的方法让我方先办理丧葬事宜,即违反了程序公正,又有偏袒对方之嫌;

四、 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未按时将检验、鉴定结果复印件在法定的二日期限内交给我方,而是在我方知道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准备复核时经我方要求才极不情愿的让我方复印,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正是由于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造成我父母一死一伤的3.28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责任认定完全不公正,完全颠倒黑白,这无异于草菅人命。在这样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得出的同等责任这一说又怎样能合情、合理、合法?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因肇事者牛文军超速驾驶造成我父母一死一重伤,事故已七月有余,我方(受害方)没有得到任何民事赔偿,反而肇事者将我方告上法庭,道理何在?情理何在?

尊敬的法官大人,家父遭此大难,人已离世,我的悲痛之情想必您也能理解。作为人子,我有责任还老人一个公平,恳请蒲城县人民法院能还我父亲一个公道。蒲城交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致一死一重伤,事故车辆未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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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关于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法办案及事故科科长杨治国涉嫌渎职的情况反映(贺文斌)

陕西省纪委:

反映人:贺文斌,男,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十组,身份证号6105xxxxxxxxxx8810

反映人向陕西省纪委反映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法办案及事故科科长杨治国涉嫌渎职的情况,恳请调查处理。

具体事实

反映人之父母2015年3月28日9时30左右推自行车(父亲推着母亲在后扶着)由路南进入罕正线过马路时被牛文军超速驾驶的陕B82233小面包车撞了,造成父亲贺生龙死亡母亲原雪琴受伤。事故发生后蒲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科长杨治国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存在以下涉嫌渎职的行为,恳请调查处理。

1、3月28日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科副科长杨治国收取肇事者现金共计8万元,案件移交到法院后截至现在没退还给肇事者。

2、责任认定书上办案人员签名是一个人签两个人名字,属于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严重违反办案程序。

3、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人陈伟是一名合同工,是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

4、省道S305蒲城罕正线与虎头山村通村公路交汇口没有交通警示标志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该路段是事故多发地,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识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杨治国负责处理该事故并制作蒲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下列渎职行为

(1)没有对伤者原雪琴做笔录,仅仅依据肇事者的笔录就认定死者的骑自行车过马路并据此认定同等责任,该认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2)交通事故认定应当遵循车辆让行人的基本原则、况且该事故发生是因肇事者牛文军超速行驶所致(事发路段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经鉴定牛文军当时时速为每小时86.3公里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认定同等责任明显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全省甚至全国极为罕见,反映人在网上没有查到一例。

(3)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警大队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没有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就制作了蒲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

(4)2015年3月28日9时30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作出车速鉴定、4月10作出尸检,蒲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4月27日制作,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属程序违法。

(5)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事故杨治国科长在办理这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的规定,事故认定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极不公正,涉嫌严重渎职。

杨治国科长是一个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警官、应当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及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在办理这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存在这么多违法违纪的行为是严重的渎职,是违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群众利益观精神的,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讲“政法机关和广大干警要把人民群众的事当作自己的事,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作自己的大事”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杨治国科长违法办案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

反映人恳请省纪委依法严查。

反映人:贺文斌

201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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