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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改革: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文 | 曹志瑜

来源 |手心背的法律博客

新华社12月20日电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看,此番司考制度改革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自2002年首度实施至今改革力度最大、涉及面最广、回应社会呼吁最集中的一次。简而言之,这次改革将从制度组织实施机构、专业学历条件、法律职业人员范围、考试内容等方面全方位地重新调整司考制度,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并相应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法律职业资格的档案管理、信息发布制度以及法律职业资格的暂停、吊销制度等配套性制度措施。

数年前,笔者尚在博士学业研习期间,就有一个基本判断:司考制度是十几年来曲折往复的司法职业化进程中“里程碑”式的内容,是迄今屈指可数的具有连续性和实质性的改革之一,甚或是坊间毫不避讳的唯一“干货”。当然,即便如此褒扬,笔者仍然要以“命运多舛”来形容运行了十三四年的司考制度——归纳一下,其间的乱象和问题大抵出自三个方面:

一为“放水”。何谓“放水”,就是司考一度过高的通过率实则贬损了其作为法律人才选拔的主要渠道的功能,违背了司法职业化进程中法律人才精英化的价值定位和目标指向。若以时间(年份)为轴,主要指通过率畸高且“诡异”的2008年(27%)、2009年(22%)及2010年(22%),举世而未见。过高的通过率无疑会降低和稀释司考制度的含金量,克减和抹杀先前司考通过者的自我尊荣和价值实现感,以至形成一种相对被剥夺感。此后,通过率持续下调,即2011年(16%)、2012年(12%)、2013年(11%),情况逐年好转。

二为“内部司考”,又称“小司考”。根据《南方周末》2011年12月2日刊发的文章“这不是第一次,这是最后一次:‘系统内’的司法考试”报道:“2011年11月底,另一场被称作‘小司考’的‘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在国内28个省份举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人士透露,此次‘小司考’将可能是最后一次,……‘一次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随即,贺卫方先生在财新《新世纪》2011年第46期公开发表了批判性文章“‘内部司考’:公开的秘密”,指出:“实际上还是有太多的不具备资格者陆续进入法院检察院,导致合格者进不去,大批不合格者占座卡位,制造压力,……用西部人才不足要求开通这种非法进入之门纯粹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幌子……”与此同时,不少网民的言辞批评十分尖锐,诸如司考“已死”、司考“寿终正寝”、“十年功力毁于一旦”等等字眼触目惊心。

三为“潜规则”。从法律文本上看,我们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在职业准入规定上是预留了变通的,即“具备相应条件”(参见现行《法官法》第12条、第51条,现行《检察官法》第13条、第54条)。就此,笔者曾发表论文“解读《法官法》、《检察官法》中的‘其他具备条件’——兼论基层司法首长选任模式”。

里间,笔者的结论是,省级以上司法首长使用“其他具备条件”的变通规定偶尔为之,勉强能找出一些理由:有利于高层法律政策的政治掌控性,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同政治的紧张关系,保持适度的间离效应,自上而下地疏通法律同政策之间的协调关系和灵活性。

而对于没有宏观指导职责的市、县两级司法机关的首长选任来说,适用“其他具备条件”的规定恐怕只能产生“通过司考的做法官,没过司考的当院长”的心理。殊为失望的是,近年来该变通性的法条已然在现实中被滥用地面目全非;一些上级任命机关“限定”,对于一定行政级别以上的“老”同志如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等,任满三五年以上的,可以“特许”其成为审判员、检察员、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过去,秘而不宣;如今,堂而皇之,这种做法迅速在省以下司法机关大肆蔓延开来,尤以员额制到位前为盛。

纵然有何充分响亮的理由,此等行径,亦难免给司法职业化附加上“倒退”的标签。国人的制度向来喜好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问题的关键却在于,那些曾经满怀憧憬、希冀的司法者们,又有几许个体鲜活的激情岁月去“安抚”、“消化”那些“老”人们呢?又怎样赋予这些司法后生们一种稳定的职业预期和道义信念?

在中国的历史情境中,国人向来不缺少制度,却只关心制度的例外,只关心所谓的“捷径”、“后门”。然而,一而再、再而三的例外,制度便不成其为制度了。

总之,前车之鉴,后车之师;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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