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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权利保护问答

第二期:权利保护问答

2007年,作者张士淮在中国方正社出了一本书,内容是党纪政纪案件被调查人权利保护问答。尽管签订的是版税合同,但并没有得到多少收入(作者曾自己说因为书印的不多,卖的不好。),就此他也跟小编吐露些,总之他不知道是书的内容选得不好,还是文字写得不好。遂产生了在今日头条平台上办这个专栏,每周定期把这些内容展示出来,听听反映,如果有一些人感兴趣,还可与出版社联系修订再版;否则就放弃。这些内容,作者特别下了一番功夫,根据新修订颁布的《党纪处分条例》,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希望能够得到大家的认可。现今阶段,每天更新六个权利保护问答。

1、什么是违纪的构成要件,它有什么意义?

违纪构成要件是指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是明确了具备哪些必要条件才能构成违纪。违纪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它们都是构成违纪所必须的。违纪性质是根据违纪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认定的。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作为违纪的四个构成要件,缺少哪个要件,违纪都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每个受到纪律追究的违纪行为,都应当同时具备这四个构成要件。

违纪主体是指实施了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认定违纪应当符合违纪主体规定。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给违纪行为定性时,应看实施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纪主体条件。如对非党员的违纪行为,就不能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定性处理。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对主体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就是该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体,非领导干部,即使是党员,实施了该条规定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该条规定的违纪性质定性。此外,一些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没有作明确的主体的规定,它的主体就是泛指的主体。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主体就是泛指党员和党的组织。

违纪主观方面是指实施违纪行为的心态,即违纪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违纪的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违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心态;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实施违纪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是定性的必备要件。

违纪客体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党内关系。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违纪,要看是否对违纪客体造成侵害。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条文对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党内关系都有具体的体现,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党的团结统一等,一旦受到违纪行为所侵害,违纪客体即形成。

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侵害违纪客体的事实特征,即具有侵害违纪客体的客观事实。形成违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侵害的行为,没有侵害行为,违纪客观方面就不存在;而且行为必须造成侵害的后果,如果只是一种想法,没有具体实施,就不能构成违纪。有些行为因条件、手段和目的的区别,也不能认为是侵害行为。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同样可能造成损失,但能救而不救的才认定为侵害的行为。再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如果不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情节较轻的,则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侵害行为。

2、办理纪检监察案件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办理纪检监察案件应当事实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实事求是必须尊重客观事实,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查出问题、办成案件是工作实绩;没有查出问题,为被调查人澄清了是非,也是工作实绩。事实求是,要做到是即是,非即非,决不能求功心切,颠倒是非,造成冤假错案。

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先入为主,不能凭推测、推理下案件结论,也不能基于某种需要而不顾基本事实办案定案。办案人员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忠实于事实真相,并以此为原则来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事实真相。

以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为准绳,必须依法依纪办案,依法依纪处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案件调查的过程和案件处理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不能凭个人好恶办案,不能根据领导人员的批示定案,更不能在调查处理案件中掺杂私人恩怨。

事实清楚是指案件所认定的违纪事实必须真实、具体、准确。主要包括:(1)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能够真实地再现事物的原貌。(2)案件事实必须能够反映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即违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后果等必须清楚,不能牵强附会、自互矛盾。(3)案件事实能够明确反映违纪人员的具体责任,这种责任没有被任意夸大或缩小。

证据确凿是指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具体是:(1)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案件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也是被证据所证明的。(3)证据之间、证据之中的矛盾都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排他性。(4)案件证据充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已收集,足以达到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

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党章、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纪案件性质予以准确的认定。违纪案件定性是案件处理的前提,它包含以下内容:(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认定案件性质;(2)违纪案件性质应符合违纪构成要件;(3)违纪案件定性应准确地适用党章、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

处理恰当是指根据违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对违纪人员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理恰当不仅是要做到处理结论和处分档次与违纪事实相适应,还应注重处理的社会效果。

程序合法是指查办案件要严格依纪依法,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程序不仅是一种工作秩序,还体现公正、公平和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应与实体并重,在调查方法的运用、案件措施的实施、案件处理的活动等方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手续完备是指案件调查处理过程所应当履行的手续必须齐全,如初步核实审批手续、立案手续、采取调查措施手续等。履行这些手续,是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逐一进行,否则就不符合办理案件的要求。

3、办理党纪政纪案件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党纪政纪案件要经过问题线索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等程序。以上程序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通常是不可跳越和不可缺少的。每个程序都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如调查的具体操作程序为:(1)组成调查组;(2)制定调查方案;(3)实施调查;(4)将违纪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5)写出案件调查报告。

4、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关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以下简称《调查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移送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能分工的原则,将已经立案调查、处理,认为还需要由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应由其他主管机关作出处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和处理权的单位处理。一般包括以下情况:(1)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调查的事项涉及非纪检监察对象,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2)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调查的事项虽然涉及到纪检监察对象,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而不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3)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同时又须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处理完毕后,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4)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适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条件是被立案审查处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具体来说,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照刑法及其有关规定,初步认定被立案审查处理人触犯哪条刑律,涉嫌构成哪项罪名。二是掌握构成违纪和涉嫌犯罪的界限,对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衡量被立案审查处理人的涉嫌犯罪行为是否达到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没有法定罪名或者没有达到司法机关立案标准的都不符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条件。

6、国家工作人员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3日转发的《全国法院审查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认定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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