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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十大造假案!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药品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屡禁不绝。仅2015年,徐州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制假售假食药类刑事案件182件。

今天,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徐州市中级法院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精选出十大典型案例。

1、制售含铝注水猪肉

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间,马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给生猪注入红糖、食盐、明矾、玉米淀粉、酱油及水等混合液的方法增加生猪出肉率,屠宰后予以销售。

徐州十大造假案!

魏某明知马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并负责收购、输送等活动,参与销售金额超过300万元。经检验,注入混合液的猪肉中,挥发性盐基氮和水份的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并且含有铝。

判决: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2、制售死因不明鸡肉

2014年3月至7月间,郝某、苗某在共同承包经营沛县某中学食堂期间,明知李某所销售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的鸡肉,仍先后多次以每公斤6-8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白条鸡合计600公斤,经加工后销售给在校师生食用。

徐州十大造假案!

判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郝某、苗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判处郝某、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超限量使用亚硝酸盐制售狗肉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活鲜狗肉羊肉汤店内,煮狗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为了使煮熟的狗肉颜色鲜亮、耐保存,在煮狗肉时超量添加亚硝酸盐。经鉴定,其销售的狗肉亚硝酸盐含量为2453.8毫克/千克。

徐州十大造假案!

判决: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4、制售有毒有害保健品

2013年底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标注该公司名称的一粒肾宝、三阳肾宝、肾腺活力素、海狗神奇丸等保健食品外包装盒,并从被告人刘某等人处购进明知含有壮阳作用的西药成分的裸板胶囊,雇佣他人将裸板胶囊装入包装盒,销往全国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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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2014年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销售金额就达160余万元。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杨某的加工作坊内扣押了大量裸板胶囊,价值人民币56138.4元,均系刘某从他人处购买加价后销售给杨某。经鉴定,上述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等保健品中国家禁用的药物。

判决:2015年9月14日,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万元;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5、使用工业盐制作豆制品

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某、权某甲、权某乙从李某、张某处购买工业盐,在自家作坊内充当食用盐加工制作豆腐干,并将制作的豆腐干运至徐州市某市场销售。此外,2014年间,权某乙还多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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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2016年1月8日,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马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权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禁止马某、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有关食品经营活动。

6、使用天然卤水制售咸菜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国家禁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天然卤水,仍盗用盐矿管道内的天然卤水腌制咸菜用于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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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2016年1月12日,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7、使用甲醛保鲜素鱼翅

2013年12月起,被告人吕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某村一出租院内,购入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生产素鱼翅并对外销售,为延长保存期限,吕某甲将素鱼翅放入甲醛溶液中浸泡,冲洗后在泉山区某市场销售,截至2015年1月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2014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乙根据吕某甲指示,按照上述方法制作素鱼翅后,交给吕某甲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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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送检的素鱼翅中甲醛成分含量达227毫克/千克。

判决:2015年10月16日,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禁止吕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8、销售假冒“特效筋骨康”胶囊

2009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凌某甲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特效筋骨康”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从许某处购买4300余瓶,并以药品的名义对外销售4000余瓶,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被告人凌某乙、汤某在向凌某甲购买该胶囊用于治疗期间,分别在其居住村庄无偿帮助凌某甲代为销售该胶囊。其中,凌某乙参与销售700余瓶,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在其代销期间得知该药品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凌某甲代为销售。

汤某在明知该药品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参与销售50瓶,销售金额为1000元。经鉴定,该“特效筋骨康”胶囊为假药。

判决:2015年8月17日,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凌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禁止凌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汤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9、违法销售假冒“人血白蛋白”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陀某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海某公司生产的“安普莱士”(10g/50ml/瓶)人血白蛋白、德国某公司生产的“杰特贝林”(10g/50ml/瓶)人血白蛋白,分别向被告人梁某、郭某销售。其中,向梁某销售3600余瓶,销售金额65万余元,向郭某销售1800余瓶,销售金额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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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梁某、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陀某处购进的人血白蛋白系假药,仍然销售给他人。其中,梁某销售20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58万余元;郭某销售900余瓶,销售金额31万余元。

经抽样检验,上述人血白蛋白中,蛋白质含量均为“0”,不符合人血白蛋白蛋白质含量应为标示量的95.0%-110.0%的规定。

判决: 2015年10月13日,依法判处陀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郭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

10、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进口药品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所有 “易瑞沙”、“特罗凯”、“格列卫”、“多吉美”等药品未经国家药监局批准进口,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网站进行宣传,并通过手机、QQ聊天、专家在线咨询等方式与买家联系,以发送宅急送、顺丰速运等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往全国各地,销售数额达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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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2015年12月15日,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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