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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的小船说翻就翻:为了一堵墙,亲兄弟竟反目

  攸县新闻网讯【记者 夏开瑞】古人云:兄弟齐心,其利断金。然而现实总是很骨感,有时为了一些小事,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了,甚至大打出手。5月9日,攸县新闻网记者从攸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为了一堵墙,兄弟反目成仇。

  话说2015年1月21日,攸县鸭塘铺乡村民阿国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自己弟弟阿荣违建。阿国诉称:被告阿荣系自己亲弟弟,两家所建房屋相邻,因地基界限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9月29日,兄弟两家就围墙及禾坪界限等相关事宜经有关部门调解最终达成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阿荣将现有建成的围墙进行缩进,并重新依照菜地处的围墙为一条直线砌成围墙。协议签订后,阿荣也依约砌成了围墙,但不久围墙倒塌。此后两年多时间,阿国一直要求阿荣重新清理现场并砌成新墙,但阿荣均未理会。为此阿国多次找到乡政府村委会组织调解。阿荣均不同意重新按老围墙路线砌新围墙。2014年农历9月,弟弟阿荣索性违约砌成新围墙,不但没有缩进,反而占用了哥哥阿国地基范围近3米多宽。阿国多次要求阿荣停止兴建并拆除,阿荣均不理会,为此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为避免事态严重化,哥哥阿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弟弟阿荣立即拆除新建围墙,并按约依老围墙为界重新砌围墙,以恢复原有围墙现状,阿荣补偿原告阿国误工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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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家有争议的位置

  在得知被起诉后,阿荣一家不甘示弱。阿荣的老婆阿田以原告身份于2015年3月24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反诉阿国一家三口侵害阿田身体权、健康权。阿田诉称:原、被告方多年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后因纠纷原、被告方签订了协议。2014年6月28日傍晚,阿国的儿子在未和阿荣一家协商的情况下,用挖机将阿荣家的红砖和黄豆损坏,当时阿田及其丈夫阻拦其进行破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阿国及其妻子阿兰也加入纠纷中,阿国一家三人围着阿田打,阿国的儿子用铁锤砸伤阿田的面部。后阿田被送至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00多元。2014年8月19日,阿田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鸭塘铺派出所多方调解无果,阿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所建房屋相邻,双方因土地地基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围墙及禾坪界限等相事宜经有关部门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阿荣同意将现有建成的围墙进行缩进……阿国付给阿荣贰佰元作为费用”。协议签订后,阿荣重新建新墙,但围墙不久倒塌。此后两年多时间,阿国要求弟弟阿荣清理现场,阿荣未予理会。2014年7月25日(农历6月28日)19时许,阿国的儿子在未和阿荣家人协商的情况下,雇佣挖机对倒塌的围墙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过程,阿荣阻碍阿国的儿子施工并提了一桶汽油,声称要烧掉挖机,阿国的儿子则拿出一把铁锤相抗。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进而引发打架。打架的过程后,阿田的脸部受伤,当即昏倒在地,后被送至攸县中医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阿国的儿子亦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被送至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00多元;阿国的妻子阿兰亦在此纠纷中右手骨折,软组织损伤,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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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弟弟阿荣(化名)新建的围墙

  2015年9月9日,在阿国所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法院认为:阿国要求被告拆除新建围墙,并按约依老围墙为界重新砌新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阿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新建围墙;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充其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阿荣承担。

  2015年9月17日,在阿田所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有受伤,导致原、被告均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阿田起诉被告方要求赔偿,被告方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事情的起因及受伤的事实,应以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阿田要求被告阿国、阿兰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损失785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阿田未能证明被告阿国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阿田在本案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攸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被告阿国、阿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田损失2199.9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国、阿国的儿子、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注:上文所提阿国、阿荣、阿兰、阿田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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