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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一大伯因在西湖里游泳被处罚起诉西湖管委会 法院判决不支持

西湖的美享誉世界,不仅吸引了无数的游客,还有不少老年游泳爱好者。杭州的龚大伯去年在西湖里游泳被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管委会)处罚了150元,龚大伯后将西湖管委会诉至西湖法院。5月3日,西湖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

去年4月26日清晨,龚大伯像往常一样在西湖游泳,被正在巡查的西湖管委会执法队员发现。9月,西湖管委会根据《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对龚大伯作出了罚款150元的决定。另据调查,西湖管委会于2015年12月13日和12月18日因龚大伯在西湖擅自游泳对其分别作出罚款50元和20元的行政处罚。

龚大伯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今年3月向西湖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西湖管委会9月份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激烈争辩。

龚大伯认为,在西湖里游泳是市民的权利,《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是支持的,其已经在西湖游泳了二十多年了。西湖管委会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条例规定,对“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而其在西湖游泳并没有污染水质,不应该收到处罚。同时,西湖管委会不仅程序违法,对其作出的处罚也过重,超出了自由裁量的范围。

西湖管委会答辩称,原告在西湖擅自游泳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其于2016年5月向原告龚大伯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原告申辩后,进行了认真复核,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于7月向其进行了书面送达;后于9月作出处罚决定。另外,原告提出的《全民健身条例》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不是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杭州市西湖区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因此不能证明其处罚行为的不合法。

西湖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该条明确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游泳。条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可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该案中,原告龚大伯认为自己不是擅自游泳,他在此晨泳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即1996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市冬泳协会陈某某的回复。但《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在时间上晚于回复,效力上高于该回复。该回复于1996年1月出具,而《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8月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系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游泳,经依法批准可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后于2001年、2004年两次修订,均未改变此规定。原告龚大伯在西湖内自行游泳的行为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西湖内组织进行有关活动之列,属于条例所禁止的擅自游泳行为。原告龚大伯还主张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均会污染西湖水体,而在西湖内游泳不会污染西湖水体,而《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项已将“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并列为污染水体的行为。西湖是自然水体,西湖水域资源的保护需要公众的共同努力。包括游泳在内的健身活动应得到社会支持的前提是健身活动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在合适的场所进行,而不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原告龚大伯于2016年4月26日在西湖内擅自游泳的事实清楚,且此前曾于2015年12月13日、18日两次因在西湖内擅自游泳被处罚,被告西湖管委员会基于这些事实,适用该项规定对原告龚大伯罚款150元,在其裁量幅度范围,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西湖法院判决驳回龚大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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