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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滑雪场殒命 父母获赔六十余万元

17岁女孩张某在滑雪时发生意外,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张某父母认为滑雪场经营者某公司在张某发生意外过程中存在过错,将其诉至法院索赔。日前,密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十六万余元。

17岁的张某于2015年2月16日与伙伴到京郊某滑雪场滑雪,在初级大S雪道向下滑的过程中,张某摔倒受伤。当日18时37分,张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密云县医院接受治疗,但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并未跟随入院。经密云县医院诊断,张某的伤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鼻外伤性出血”。同日21时40分,密云县医院发出转院建议,建议将张某转至北京上级医院治疗。后张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2月17日凌晨1时14分,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张某为“头部外伤,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于23时30分呼吸停止”。张某因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期间,张某父母共支付张某的治疗费用共计19 604.25元。张某父母认为张某出事的地点是一个大下坡伴随弯道,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未在此处设立任何文字或者图形提示,张某摔倒后继续向下滑落,撞到位于滚落线中央的撑网立柱,因撑网立柱未完全插入地下,部分立柱暴露于雪地外,致使张某撞到立柱后重伤,且事发后张某被送往不具备救治条件的当地医院且并未派人跟随,贻误了救治时机,致使张某不治身亡,某公司未尽到安全救治义务。据此以某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索要各项赔偿金180余万元。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张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并认为自己是接受检查后,在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规范之后才开始营业。同时认为公司在雪场门口、餐厅和租屋的地方做了安全和风险提示,而且也有教练,有头盔出租的地方,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切的安全预防措施。事发后,公司也对张某进行了及时的施救。并据此认为己方已经完全履行了风险告知、风险提示、抢救以及通知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在法庭的询问下,表示其公司在出售滑雪场门票时,不区分滑雪者年龄,亦不对滑雪者能力进行询问,在雪道的上、下处没有设置专职人员,但设有巡查人员。在张某受伤时,巡查人员已向下滑至雪道终点处,未看到张某摔倒。此外,庭审双方均认可张某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滑雪护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滑雪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项目。某公司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张某在滑雪时系未成年人,某公司应当履行比成年人更为审慎的警示、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公司虽在滑雪场门口、餐厅、租屋设有风险标识及安全指南,但这并不表明其已履行了完全的警示及说明、提醒义务。另外,在张某重伤后,被送医院治疗时,某公司未派人跟随,其并未尽到完全的救治义务。综上,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对于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为此其在从事滑雪运动时,即应当了解相关的滑雪常识,并应当预见到滑雪运动存在一定的风险,须注意安全,并做好防护措施,但张某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故对受损害的后果,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396.55元,驳回了张某父母其他的诉讼请求。(作者: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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