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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社保还是要交的

2011年11月11日,小张入职某培训学校,签订《某培训学校聘用合同书》,岗位为专职教师,期限为三年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满一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6日,小张不干了,小张的丈夫代小张办理离职手续,培训学校以代办离职不符合学校规定予以拒绝。

小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培训学校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 解除劳动关系;3.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支付3个月补偿金9000元;4.支付2014年6月份5天的工资500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

解析:

“工作满一年才缴纳社会保险”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用人单位必须30日内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培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排除了小张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属于禁止约定的情形,应为无效。

培训学校应为小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的,小张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履行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且可以据此请求经济补偿。

老板,你若胆敢不交社保,休怪草民如此“任性”。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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