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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诉讼保全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和救济有关的裁判规则梳理

作者:肖磊

来源:法客帝国

【内容说明】保全程序中,被保全财产特别是汽车等“特殊动产”、房屋等“不动产”因基础性的交易关系发生变化致使其外观登记状态和实际权属状况不一致,引发案外人主张保全行为不当而行使救济权。基于笔者实操经验与思考,发现案外人不服保全措施而依法提起保全损害赔偿请求权、保全裁定复议、争议财产确权之诉、不服保全实施行为异议裁定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启动救济权程序时,存在的诸多司法操作误区或问题并基于下述典型裁判规则给出了处理建议,特总结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救济权规范梳理:案外人可分别或一并提起保全裁定复议、保全实施行为异议

关于案外人保全程序之救济权,散见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以下简称《执行权运行意见》)、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解释》)。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清晰的看到案外人如对法院保全裁定和保全实施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下表救济渠道任选其一向保全裁定法院提起救济申请。

编号案外人可选救济渠道审查法官法律(规范)依据备注
1复议申请: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立案法官或主审法官《民诉法》108条、《执行权运行意见》第17条第一款、《2015民诉法解释》第172条《2015民诉法解释》从司法解释规范层级正式确认了案外人享有同当事人同样的复议权。
2异议申请: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提起异议保全执行法官《执行权运行意见》第17条第二款、《民诉法》225条、227条法官应根据异议性质即针对保全实施行为违法还是保全标的争议来确定是做“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性审查”。
3复议和异议的竞合申请:既针对“保全裁定”,也针对“保全实施行为”立案法官或主审法官《执行权运行意见》第17条第三款、《民诉法》225条、227条法官应当对复议申请、异议申请分别依照相应规范在同一审查文书中分别给出审查结果。

二、案外人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保全裁定复议申请、确权之诉、保全实施行为异议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救济权典型裁判规则梳理

1.保全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在保

全复议(异议)中一并提出?

【典型案例1】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民保复字第00001号田学亮与赵春梅、荆传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复议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田学亮与赵春梅、荆传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赵春梅、荆传民共同共有的登记在王婷婷、朱华东名下房屋,法院依法裁定保全。嗣后,王婷婷、朱华东提出保全复议申请并提供证据,认为田学亮申请查封该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保全裁定,解除对王婷婷、朱华名东下房屋的查封,并要求田学亮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已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在王婷婷、朱华东名下,王婷婷、朱华东系房屋登记权利人。故撤销本院已做出的保全裁定、解除对王婷婷、朱华东名下房屋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成立。但是,王婷婷、朱华东要求田学亮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复议的审查范畴,不予支持。

【实务评析】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往往会一并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向其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复议审查范围,属于另案之诉,故案外人最好是在得到法院肯定性的复议审查结果后,另案起诉保全申请人。

2.在保全复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可否要求法院对争议标的做实体性审查从而排除保全执行?

【典型案例2】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执异5号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与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齐河县潘店乡前刘窖厂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5万元。2016年2月2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保全了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复议,称扣除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罚款(违约金)后不再欠基业公司工程款了,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资金的冻结。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山东省鲁北煤炭配送基地有限公司煤炭公司是否欠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应通过法定审判程序来进行实体界定,在保全复议程序中,法院无权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查。

【实务评析】本案法院认为其在保全复议程序中无权对双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而【典型案例1】中法院却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给予了实体性审查。据笔者了解,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在案外人保全复议审查程序中存在一个普遍难题:

1)是否对案外人请求做实体性审查?

2)如果要做实体性审查,那么尺度该如何把握? 这直接关系到法院如何平衡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问题。

鉴于上述两个案情的不同结果及与实务界同事的深度交流,一般而言,法院对于保全复议审查采取的是有限审查模式:

1、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保全;

2、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直接驳回案外人的复议申请;

3、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为了规避“错判风险”、提高审判效率,主办法官不会继续审查,而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裁定方式驳回复议申请,并告知案外人可提起“确权之诉”或等到执行程序时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

3、案外人不服驳回保全复议裁定另行提起或直接提起“确权之诉”否否产生救济效果?

【典型案例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撤终字第3号唐守勇与深圳市视佳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深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因锦深源公司拖欠视佳达公司货款,视佳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宝安区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保全后于2013年10月24日对锦深源公司名下奔驰R300轿车和一批机器设备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唐守勇提起“确权之诉”将锦深源公司诉至保安法院,提交证据请求法院确认该车辆为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守勇和锦深源公司均未告车辆已被查封的事实,法院也未核查车辆已被查封情况。2013年12月31日,该法院做出“确权判决”:判车辆归唐守勇所有并要求锦深源公司协助唐守勇进行过户登记。嗣后,视佳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确权判决”。

【裁判观点】:原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 、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如发现该财产已被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或者在执行阶段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奔驰车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在先,唐守勇与锦深源公司车辆确权诉讼在后,“确权之诉”审理法院未提前查询车辆查封状况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车辆归唐守勇所有,损害了视佳达公司的民事权益,其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实务评析】从上述案例和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争议财产已被实施保全措施,案外人不服保全复议裁定结果,前往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直接另案提起“确权之诉”的救济方式,是不会产生救济效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运行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既考虑了各法院之间诉讼程序矛盾性及衔接性问题,也考虑了司法效率问题,对“执行异议之诉”和“确权之诉”这两个本质上性质相同的诉讼程序选择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答案:在争议财产被保全或执行查封的情况下,除了在审判阶段提起保全复议或异议外,案外人仅能在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样一个统一救济出口解决实体争议问题。

4、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的保全实施行为异议,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可否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可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

【典型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6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4日,中信石家庄分行因与天威集团借款纠纷一案在石家庄中院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做出民事保全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威集团两亿元的银行存款并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查封天威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7日,案外人保变公司针对该保全实施行为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其所有,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保变公司的异议并提示其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接到石家庄中院上述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后,保变公司却并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7月23日,河北省高院提审该借款纠纷案并于2014年11月24日做出生效判决,并根据执行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裁定执行。2015年2月,案外人保变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河北省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立案申请。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并提出:保全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属不同程序,河北高院以石家庄中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而拒绝对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最高院经审理,仍裁定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案外人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诉法》227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的执行异议,与其在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针对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以同样理由再行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法院不能再次进行审查。

2、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案外人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之时,河北高院尚未对借款纠纷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7月23日河北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高院。案外人保变公司当时如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实务评析】从上述最高院裁判观点可以看出:

1、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所涉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在执行程序中对所涉标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都适用于《民诉法》22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驳回保全实施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完全可以在审判阶段依照《民诉法》227条规定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仅限于判决执行阶段,因为保全的执行与判决的执行适用法律和审查程序相同;

2、如案外人如不服驳回保全实施行为异议裁定的,必须在收到驳回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到了判决的执行阶段,其执行异议权利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剥夺,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前述理由,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立案的申请。

三、结语---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救济建议

从上述典型裁判规则梳理可以看出,在当前我国案外人保全救济规范仍显杂乱且法院实操自由度较大现状下,案外人在审判阶段,如对保全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时:

1、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依照《执行权运行意见》规定,在审判阶段向保全执行法院提起“保全实施行为异议”,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则依照《民诉法》22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前启动实体审判程序,最大化维护案外人权益。

2、如果案外人并不“焦急”,保全措施即使延续到执行阶段对其财产权益影响亦不大,也可选择留待执行程序时再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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