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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厂家虚假宣传 消费者获双倍赔偿

汽车厂家虚假宣传 消费者获双倍赔偿

没有装配达到国三排放标准的技术装置和配件,不能达到国三排放标准,可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却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宣传已经装配,结果被消费者告上法庭。

原告:购买的汽车冒黑烟 生产厂家虚假宣传

2013年8月4日,赵先生在无极县购买了一辆由某销售公司销售、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载货汽车,花费3.26万元。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上标注,该车为柴油车,发动机为4D22E型,排放标准为国三标准。赵先生购买后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汽车尾气排放有时冒黑烟,上网查看该发动机生产厂家生产的该型号发动机,却发现其外观、开关均与该车所装配的4D22E型发动机的形状、结构不同。他找到专业人士了解到,柴油汽车要达到GB17691-2005国三排放标准,必须装配电喷发动机,通过相关技术达到电控喷射。同时,汽车还须安装一个OBD车载自诊断系统,通过实时监控车辆排放来控制排放达标。赵先生找遍了整个发动机,也没有找到任何电控喷射的设备、电子元件和导线。赵先生不放心,又找到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判定,赵先生购买的汽车装配的是国二标准老式机械泵直接供油发动机,而国二标准发动机已于2008年1月被停止使用和销售。

感觉上当受骗的赵先生将某销售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告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某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3.26万元,某销售公司和某制造公司共同赔偿3.26万元。

二被告:各有说辞 汽车没有问题不应赔偿

某销售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无法证明其公司销售的汽车有问题。

某制造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应是合同违约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状,不存在所购汽车以外的损害,所以原告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方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行为并要求退款3.26万元再赔偿3.2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生产厂家构成欺诈 支持原告诉求

该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长安区法院委托张家口某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汽车的柴油发动机未装配与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所标示的国三排放标准相符合的技术配置和部件,不能达到国三排放标准。其装配的柴油发动机为普通柴油机,从技术上不可以实现国三排放标准。

长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的由被告某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经鉴定不具备其合格证上载明的国三排放标准,故被告某制造公司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其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销售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国三排放标准而进行销售,故被告某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制造公司返还原告赵先生购车款3.26万元并赔偿损失3.26万元;原告赵先生返还其购买的车辆。

被告某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提出了自己的理由:被上诉人赵先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因此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完全错误。赵先生购买车辆后,未在车管部门上牌,也未使用车辆,其购买车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诉讼谋取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假设一审判决成立,一审是按照整车的价格标准判决赔偿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整个产品并未进行欺诈,只是在产品局部即发动机部分存在欺诈,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整车价格标准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

被上诉人赵先生认为其所购车辆是用于生活,并不是用于运输盈利的“营运”车辆,其是消费者,购买车辆后没有再行销售,也没有用于经营,构成消费者主体资格。未上车牌是因为该车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交管部门不给上牌,导致其不能使用该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生产的车辆确实未装配与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所标示的国三排放标准相符合的技术装置和部件,不能达到国三排放标准,故上诉人构成欺诈,应当对赵先生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赵先生购买车辆并未用于消费,认为其不构成消费者,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利,但其未出示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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