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通」丨夫妻公司的责任形式是否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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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再现↓↓
2014 年 12 月 14 日,王某与张某(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注册资金 10万元,实缴 7 万元。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王某与张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身份,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2014 年 12 月 18 日,王某以资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服务费 25800 元,承诺将赵某送往某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王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15 年 5 月 27 日以船员服务公司及王某、张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赵某请求返还的服务费是否应由船员服务公司的股东王某、张某清偿?
大陆《公司法》既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也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设立公司呈开放态度,并近年来放开了对注册资本的强制要求,从之前的批淮登记制发展到现在的登记备案制,外资公司也一样施行负面清单管理的备案制度,对市场的活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而就夫妻共同设立公司,大陆的《公司法》并没有予以禁止,也没有提出特别强制要求,因此,夫妻设立有限公司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施行有限责任为夫妻公司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而除非能证明夫妻公司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情事存在。即:本案中赵某将王某、张某夫妻俩一并起诉,要求该二人与船员服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混同之情事存在,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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