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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2016年上海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六、“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七、侵害“大润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诉前停止侵害《传奇2》游戏著作权纠纷案

九、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罪

十、侵害“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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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摘要

上海美影厂系“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浙江新影年代公司为配合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上映宣传,制作了被控侵权海报,提供给华谊兄弟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

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该海报内容为: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身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参加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情景;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等家电用品;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等日用品;课桌、铅笔盒等文教用品;铁皮青蛙、陀螺、弹珠等玩具;无花果零食,以及涉案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海报下方三分之一的部分为突出的电影名称“80后的独立宣言”以及制片方、摄制公司和演职人员信息等。美影厂向法院起诉称:新影年代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对其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华谊兄弟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与新影年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新影年代公司和华谊兄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连带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涉案作品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美影厂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影厂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使用在涉案电影海报中属于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在新作品中的使用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本案裁判明确了转换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即在转换性使用的情况下,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

7

侵害“大润发”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

(2016)沪民终40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摘要

2013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其设立的318家大型“大润发”超市经营生鲜食品、日用杂品等,多年来在外资连锁企业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销售;其先后成立武汉分公司、武宁分公司,并对外开展特许加盟。

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大润发公司因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进行宣传,先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12月,康成公司以大润发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惩罚性赔偿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不存在,进而亦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但既然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情况下,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大润发公司登记的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又基于“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即便在经营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只有停止“大润发”文字在企业字号上的使用行为,才能彻底消除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本案侵权行为规模和范围较大且又涉及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侵权后果严重。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攀附了“大润发”商标良好的商誉,需以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弥补该商标商誉受到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客观上亦存在消除误认及不良影响之必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法院在判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明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可以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适度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本案裁判还明确,在企业名称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如果被告从事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可以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恶意等因素,判断被告擅自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必要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上述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8

诉前停止侵害《传奇2》游戏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6)沪73行保1号

(2016)沪73行保复1号

申请人: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

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摘要

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申请人亚拓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娱美德公司均为韩国公司,其共同拥有Mir2(传奇)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已正常运营15年。娱美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与被申请人恺英公司签订了涉案软件的移动游戏和网页游戏授权许可合同,合同金额300亿韩元。恺英公司的关联公司就此合同进行了网上公告,娱美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亚拓士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亚拓士公司向法院申请称:娱美德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权,违反《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为防止授权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目前游戏运营秩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及严重不良影响,请求法院禁止两被申请人履行涉案合同。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共同拥有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娱美德公司若未与亚拓士公司协商一致而签订对外授权许可合同,涉嫌侵害亚拓士公司作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鉴于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可能投入商业运营,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后两被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称:本案不具备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具备情况紧急、不保全将无法弥补损失的条件;亚拓士公司与娱美德公司曾达成“和解笔录”,双方都可单独与海外第三方签署授权许可协议;共有著作权人事先协商一致并非行使著作权的法定前提;娱美德公司已善意通知,亚拓士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和反对许可的正当理由;在娱美德公司承诺分享许可收益的情况下,亚拓士公司不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恺英公司已开始履行涉案合同并将合同事宜通过其母公司(上市公司)向社会进行了公告,若授权许可合同停止履行,将影响正常经营并波及股价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复议认为:“和解笔录”并未明确娱美德公司就涉案软件拥有单独对外授权许可的权利,涉案合同若履行,必然对共有著作权人产生实际损害后果,及时制止一个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及时止损;维持公司业绩形象不应建立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行为保全裁定会影响股价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观点难谓合理合法。故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定明确,共有权利人对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这既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也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又没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条件。若未经协商擅自对外授权,所签合同侵犯了共有权利。禁止合同履行可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诉前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相关规定要求的情况紧急和防止难以弥补的损害发生的条件。故共有权利人的这一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对侵害共有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保全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9

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

(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4号

被告单位: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海勇、黄云火、姚天观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摘要

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朱海勇在经营上海伟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1日注销登记)期间,未经商标权利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以提供模具、来料加工的形式委托由被告人黄云火经营的、被告人姚天观为具体生产负责人的被告单位祥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件。被告单位祥运公司及被告人黄云火、姚天观共计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生产各类塑料管件39万余件,剔除注明为飞马牌的塑料管件后,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件的数量为21万余件,其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达300余万元。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海勇的厂房内查获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伟星的PP-R塑料管材5,400米、塑料管件12,710件、标有“伟星管业”字样的合格证1箱及便携机1台。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海勇委托被告单位祥运公司加工伟星牌塑料管件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具体的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祥运公司销售统计表的记载,被告单位为被告人朱海勇加工的全部塑料管件的数量为392,992件,剔除销售统计表中明确注明为其他品牌塑料管件的数量,认定假冒伟星品牌的塑料管件的数量为217,577件。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由于被告人未提供其实际销售价,故公诉机关起诉时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乘以批发折扣3.6折认定,但考虑到现实中,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无论是批发还是零售,一般情况下均会实际低于同类正品,另被告人朱海勇同时期在因生产销售假冒伟星牌注册商标的塑料管材及配件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处以刑罚的另案中,系以伟星正品2.2折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酌情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的2.2折计算非法经营额,计67万余元。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罚金2万元、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云火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刑法学传统罪名已有较多理论研究,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数额认定仍有较多争议。本案判决明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售价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正品的市场价格作为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到涉案假货的售价往往与正品价格相差巨大这一现实,根据涉案假货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角度出发,按照一定比例与折扣计算出市场中间价,正确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本案裁判在取证难度和罪刑得当之间寻找了一个很好的平衡点,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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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美安普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粉碎机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bauma China 2014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上展出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其公司网站上列出的“美安普产品”目录中也载明其销售的产品包含GS300立轴式冲击粉碎机。

2016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下)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剖析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64,58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L”形方向导杆的水平腿指向转子的旋转方向,这样在具有向上分量和关于转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转子产生的任何灰尘将被方向导杆的垂直腿阻拦。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L形方向导杆,其水平腿位于六边形内外料斗之间,与转子成切线方向,因此与转子旋转方向一致,其垂直腿与上方形成相对密封结构,故可以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录像资料中也无法看出角度上的明显差异;其次,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L”形导向杆的角度为100度,与90度相比,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两者均可以实现“积聚原料形成坡体”、“阻拦转子产生的灰尘”等功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100度的导向杆能产生其他显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后,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段记载“然而也可能形成一个例如钢板、瓷砖或者类似板的预制坡体,所述坡体在粉碎机启动之后立即具有一个关于转子的期望切向倾斜度”,L形方向导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为必须是90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4增加的这一技术特征。此外,法院对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亦未支持,在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价格这一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专利权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的特殊性或自身取证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时无法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即使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取证也无法完全展示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此情形下,如何做出侵权比对判断甚至推断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合议庭在无法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照片、录像,结合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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