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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代还款 向反担保人追偿获支持

六安新闻网讯 为获得一笔90万元的贷款,齐某找到舒城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同时向该担保公司提供了一系列反担保。由于齐某未按约定还款,舒城某担保公司在代为还本付息后,于2015年7月份诉请向债务人齐某夫妻及几位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舒城某担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安徽舒城某银行与被告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安徽舒城某银行向齐某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舒城某担保公司接受齐某申请,为齐某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舒城某担保公司与安徽舒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齐某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为45000元,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预期收益损失至代偿款得到全部清偿时止;齐某之妻吴某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舒城县某厂、为被告齐某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债务后两年,其违约金为45000元;被告胡某为齐某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3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被告获得贷款。截止2014年12月底,因被告齐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安徽舒城某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代被告齐某偿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计947000余元。

法院认为,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舒城某担保公司代被告齐某归还了安徽舒城某银行贷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总计947000余元,齐某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按照与原告所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齐某之妻吴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舒城某厂为被告齐某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为齐某贷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应以其抵押物价值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债务3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齐某、吴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47000余元、违约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代偿资金预期受益损失费(自起诉之日起以947000余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舒城某厂对被告齐某、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以其房屋价值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0万元;驳回原告舒城县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方芳 王林)

法院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抵押物价值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债务30万元,根据该法中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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