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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有关法律问题

案件

村民王嘉和王义都是抚顺县上马镇人,以往两家因琐事曾有过一些矛盾。去年10月13日、11月7日,王嘉先后两次用玉米杆作引火,将王义位于本村的一个小沟内的8棵梨树烧毁。经鉴定,被毁坏梨树价值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嘉与王义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王嘉赔偿王义人民币3万元。

双方赔偿协议虽然达成,但并不等于此事完全了解。因为王嘉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

判处结果

此案经抚顺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悔罪态度端正、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等因素,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王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这个案件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那么,什么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就这个罪名又有哪些规定呢?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是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是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财物损失达到数额巨大,则构成加重处罚情节,将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毁坏财物中的这类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本案中的被告人王嘉,很显然就是属于这一类情况。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定罪量刑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又是怎样对毁坏公私财物涉案物的价格进行鉴定的呢?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两层含义。在具体案件中,对财物被毁坏的价值进行鉴定时,主要是考虑和分析财物的损坏程度以及没有被毁坏的价值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坚持的原则是:1.损坏物的损失价值,如果委托方没有特别要求,一般只计算其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价值。2.损坏物的损失价值,应根据其损坏程度进行测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案情的不同,经破坏不能修复还原的鉴定物,按照毁坏前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本案,对于被告人王嘉来说,教训是及其深刻的。因此,借此机会,检察官提醒广大听众朋友:遇事千万不能冲动,更不能用故意毁坏财物的办法,对他人进行恶意报复。反之,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最终实施了这种行为,毁坏的也许只是他人的财物,而坑害的则是自己,甚至要为此付出几倍、几十倍的惨重代价。

来源|抚顺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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