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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单云娟 张建民 曹辛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民商事实务(minshangshi)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第16期

【裁判要旨】

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为公司所知悉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3)徐商初字第19号

二审:(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案情】

原告: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贸易公司)。

被告: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以下简称凤凰时装厂)。

被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

2008年,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拟成立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合行)。新沂农合行筹建期间,向社会募集股金。因春晖贸易公司当时不具备出资认购资格条件,2008年8月份,由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宋良然以及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主任王印岭介绍,凤凰时装厂与春晖贸易公司协商一致,由春晖贸易公司出资200万元,以每股1元的价格,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新沂农合行200万元股份,并约定其中100万元股份由春晖贸易公司所有。

春晖贸易公司依约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2008年8月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入股贰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50%股份)由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因合作银行正在筹建审批期间,故股份暂不能办理变更。本厂承诺:春晖贸易公司有权按比例获得银行分红,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待银行允许股份转让变更时,我厂配合办理变更股份所需的手续。”

2008年12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依法登记成立。《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凤凰时装厂作为原新沂农合行股东之一,其名下登记持有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份。此后,原新沂农合行经营期间,按照200万股份向凤凰时装厂支付相应分红款。凤凰时装厂收取分红款后,亦按照100万股份额向春晖贸易公司支付相应分红款。

2011年1月3日,原新沂农合行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针对去年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相关事宜进行总结,并对今年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几点要求。因本行股权转让事项发生较为频繁,为提高股权转让处理效率,今年股权转让不需一一提交董事会研究,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以下具体要求:一、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和受让人身份证、转让人股金证等,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到我行申请并签字盖章。二、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股金证、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转让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受让人同意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行需要的其他材料;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同时到我行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如不能亲自到我行,需授权合法的代理人办理。三、股权受理部门应严格审查股权转让相关材料和股东资格,原则上股权受让人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等。”

2011年5月份,经协商,由春晖贸易公司向凤凰时装厂负责人支付15万元,凤凰时装厂协助春晖贸易公司办理100万股份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5月13日,春晖贸易公司依约支付15万元。当日,在原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春晖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宣蒙的儿子吕春晖、公司会计祁平、马如彬、时任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行长王印岭等人在场,凤凰时装厂出具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并与吕春晖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吕春晖个人名下。上述书面材料由祁平交给时任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徐李伟按规定加盖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公章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原新沂农合行会计科吴杰办理相关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但之后一直未予办理。

2011年8月22日,原新沂农合行以要求凤凰时装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凤凰时装厂以其持有的新沂农合行200万股份折价750万元,抵偿主债务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与凤凰时装厂系关联企业)债务。调解协议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2011年8月31日,原新沂农合行配合办理了该200万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原新沂农合行改制组建新沂农商行,并发布《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股金方案》。2012年3月29日,经新沂农商行董事会决议,2011年度的股金每10股增送3股。

春晖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共同赔偿损失1100万元。新沂农商行辩称,春晖贸易公司不享有涉案股份所有权,且凤凰时装厂就股权转让事宜从未向新沂农商行进行说明,更未按照规定提交转让所需的材料,因此新沂农商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凤凰时装厂未出庭应诉。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春晖贸易公司、凤凰时装厂之间存在以凤凰时装厂名义出资并持有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意思合意。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份,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新沂农商行应当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1.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达成协议,约定由春晖贸易公司和凤凰时装厂共同出资,以凤凰时装厂的名义购买涉案股份,且在之后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有原新沂农合行行长宋良然、支行行长王印岭、徐李伟的介绍并参与,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

2.原新沂农合行故意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并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涉案股份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具有恶意,应对春晖贸易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对于股权的流转规定有特别审批程序,但根据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1月3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该批准程序已被取消。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其公司普通股份的正常流转应及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新沂农合行2011年5月收到涉案股份变更登记材料后,以材料尚需补齐为由拖延长达3个多月不予办理,并于同年8月22日将凤凰时装厂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新沂农合行于同年8月28日与凤凰时装厂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200万股份折价75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并协助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且期间未通知春晖贸易公司。原新沂农合行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并依法构成对春晖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农商行依法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春晖贸易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由春晖贸易公司出资、凤凰时装厂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经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因此,春晖贸易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损失额,凤凰时装厂与原新沂农合行将凤凰时装厂持有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并实际以该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春晖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因此,对于该交易价格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春晖贸易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且鉴于凤凰时装厂、原新沂农合行实施侵权行为后未能及时赔偿春晖贸易公司相关损失,故凤凰时装厂、原新沂农合行还应当对自其侵权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春晖贸易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凤凰时装厂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春晖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配股,春晖贸易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98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连带赔偿春晖贸易公司9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新沂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沂农商行与凤凰时装厂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晖贸易公司对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011年8月在另案诉讼中,原新沂农合行与凤凰时装厂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凤凰时装厂以其持有的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抵偿了另案债务。随之,凤凰时装厂将该200万股股权作价75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新沂农合行为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春晖贸易公司出资、凤凰时装厂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故赔偿损失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由于股权价格在企业经营状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存在上下波动。虽然春晖贸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验资报告的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有按照每10股转增3股的比例全部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转增股份总额9000万股的描述,但该描述的是增股而不是赠股,增股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免费获得股份。原新沂农合行作为另案当事人,股权作价的高低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其与凤凰时装厂等协商,将凤凰时装厂持有自己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应更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春晖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因此,对于该交易价格,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春晖贸易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春晖贸易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应为98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新沂农商行应当就春晖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在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筹建原新沂农合行期间,春晖贸易公司并无出资资格,而凤凰时装厂对于分配其名下的股份无足够资金购买,经时任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主任王印岭介绍,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达成共同出资且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合意,并约定待条件具备时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春晖贸易公司按照时任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宋良然的指定转账支付了出资款。原新沂农合行成立后,王印岭通知春晖贸易公司和凤凰时装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其任职的银行,组织双方签订相关转让文件并交付时任原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进行初步核准后转交原新沂农合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新沂农合行在2011年5月收受该登记变更材料后,却以材料尚需补齐等为由拖延长达3个多月不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8月22日将其对凤凰时装厂的关联企业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以及未到期债权集中诉讼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并要求保证人凤凰时装厂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与凤凰时装厂等迅速达成以案涉2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清偿债权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8月31日为凤凰时装厂和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迅速办理完毕上述200万股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期间无证据证明以任何方式正式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由于宋良然、王印岭、徐李伟作为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此后原新沂农合行的高层管理人员,介绍且深度介入春晖贸易公司、凤凰时装厂之间的挂名出资及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情形,且显然不具有善意,构成对春晖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春晖贸易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沂农商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农商行依法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或向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多见于有限责任公司,罕见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系资本的紧密结合,其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被弱化,因此,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原则上并无太多强制性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其自由流通。基于此,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实质条件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对公司之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已实际出资,且得到公司的确认。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愈加复杂,有关隐名股东的纠纷亦愈发多样化。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1.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2.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到影响。

3.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东的加入,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此时,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三、隐名股东权益遭到公司侵害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意即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通常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则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而关于赔偿损失,我国民事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即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因侵害而损失发生时的被侵权人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进行讨算。

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通过协议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特征,该协议仅应当在协议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一般不应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即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的效力。但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已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符合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公司依法应当对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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