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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重了对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惩罚力度,该法第五十五条将原消法双倍赔偿升格为三倍赔偿,并且设置了500元的兜底赔偿。消法修订后,消费者以经营者未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日益增多,有些“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在各大超市购买多件生活日用品,再以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单件商品(单价均不足500元)分别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少则数十起,多则几百起。审判实务中,对于未尽标注义务是否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消法、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等具体问题均存在争议。

一、未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消费者了解商品质量等信息的基本途径,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重要依据之一。但经营者未进行标注或者标注有瑕疵的,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审查,不能一概认定为欺诈。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此可见,生产、销售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在包装上采取适当方式标注包括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识内容。销售者对此负有检验审查的义务,如果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则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一定的产品标准。销售者不能举证的,可以认定所销售的商品是无执行标准的商品。《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也将无执行标准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因此,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另外,可以佐证的是,在执行最严格标准、对经营者义务要求最为严格的食品领域,法律对于标注瑕疵行为也并未一概适用惩罚性赔偿。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书部分系本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明确规定未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号的标注瑕疵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标注瑕疵行为与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符合实质性要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举重以明轻,食品领域标注瑕疵行为尚不能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他商品就更不能简单地将未在商品上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行为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当进一步查明商品本身是否符合相应的执行标准、质量是否合格、未标注执行标准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是否构成欺诈作出认定。

二、关于知假买假问题

与之相关的问题是,知假买假的购买动机是否排除消法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层面讨论:

1.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这是长期存在争议的老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 知假买假者纯属牟利,并非为了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这是以知假买假的不诚信对付违法经营者的不诚信,以恶制恶,不宜提倡。肯定说则认为,只要消费者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应当属于消费者。购买的动机属于道德评判,法律不宜过度干预。适当扩大消费者的范围,也有利于鼓励维权、净化市场。司法实践中,持此两种观点的判决均不鲜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了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在该案例的理解与参照中,法官进一步指出:“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是自发的民间监督力量,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有利于净化市场,应当给予支持。但是,职业打假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有组织、职业化的活动,可能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不能得到与消费者一样的支持。”可见,在消费者资格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从购买动机等主观因素来限定消费者的概念,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确认了知假买假的个体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

2.知假买假与欺诈的认定。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实务中,如果消费者只是单纯地大量购买某一瑕疵商品,不能简单地依据所谓“非正常”大量购买行为就直接认为其明知商品有瑕疵,从而以没有陷入错误为由认定经营者不构成欺诈。但如果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已经购买过某瑕疵商品,且已向经营者提出过索赔,但仍然再次购买同样商品并再次进行索赔的,则其显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某人已经就某瑕疵商品向经营者主张过赔偿,经营者已为其不法的经营行为承担了加倍赔偿的代价,警醒、规范经营行为立法目的已经达成,之后的重复购买和索赔行为,从鼓励消费者合理维权,有效改进市场中更多经营者、更多种类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再予以支持。当然,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有专门的明确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并不完全相同,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问题

消费者一次性购买了多件商品,每件商品的金额较小(单价都不足500元),但只开具了一张小票(发票总金额超过500元),消费者将购买的商品分拆开来分别进行多次诉讼,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是以单件商品为基数即按件计算还是以一张发票的总额为基数即按次计算?

笔者认为,一次购物的小票(发票)记载的是消费者的一次购买行为,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成立的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多个不同商品而已,因此,经营者只是存在一个概括的欺诈故意,不能认为每件商品经营者都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只能针对其中构成欺诈的商品的总价款主张惩罚性赔偿。所以,应当按次计算,即以每次购买时所涉及的被欺诈的数个商品总价款为计算基数。 当然,消费者可以通过多次购买单件商品、开具多张小票(发票)来规避按次计算以实现其索赔数额最大化,但这种单件、多次购买行为将增加打假成本,且易引起经营者的关注,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经营者及时改进其不规范经营行为。这样的裁判尺度有助于维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惩治不当经营行为之间的适度平衡。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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