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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出版娱乐从业人员,小心涉刑高压线哦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标准汇编(四)

(黄璞琳2016年2月整理)

印刷出版娱乐从业人员,小心涉刑高压线哦二十八、走私淫秽物品案(出版印刷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52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十九、侵犯著作权案(查处非法出版物、广告监管以及网络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一)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四)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五)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六)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 中间价格计算。

三十、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对出版业印刷业广告业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0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

1、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应予移送。

2、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⑵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⑶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⑷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⑸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⑹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三十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查处取缔非法出版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63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⑵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⑶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2、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⑵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⑶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⑸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⑹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⑺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⑴项至第⑹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⑻造成严重后果的。

⑼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前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移送。

3、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

⑴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⑵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⑶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⑸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⑹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⑺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⑻造成严重后果的

4、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⑴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⑴项至第⑹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⑵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前款第⑴项至第⑹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⑶造成严重后果的。

5、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移送:

⑴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⑵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严重后果的。

6、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移送。

三十三、组织淫秽表演案(对无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进行查处取缔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6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以策划、招募、强迫、雇佣、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另,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又另,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涉刑标准汇编(三):经营利用文物、野生动植物?千万别惹上刑案哦!

涉刑标准汇编(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如下情形可得吃牢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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