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时代头条 > 正文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九)

(文接上期)

4.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也即,对婚姻家事案件中未经司法审理的财产纠纷只能另案起诉,对已经过司法审查的财产纠纷认为错误的,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此项限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律根据是新民诉法设置的“三加一”审级审理制度模式。根据该制度设计,法院正常审理程序为两审终审,再加上法院自行再审一次(含启动再审审查程序但最终未作出再审裁定的情形)即为“三加一”中的“三”;“一”是指申请检察院行使一次检察监督权,包括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两种可能性。

因此,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或者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此处的“除外”指的是前述再审判决如果本身就是检察监督之产物的,则不得再次申请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及提起抗诉。

(四)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请求

再审审查请求与再审审理请求并不相同,前者为当事人寻求启动审判监督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后者为其对实体诉讼请求的保护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详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质,正确认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受理与审查“双重机制”。

1.第一重受理与审查机制是对再审申请进行初步立案及启动三个月的审查期。对申请作出再审裁定以启动再审程序之请求的审查,应当围绕其“再审事由”在该案中是否成立来展开,此即法庭在第一重审查机制中的工作重点。而且,对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再审事由一般不予审查,除非发现案件存在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明显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的除外。显然,再审审查的性质属于“程序审”,但须同时兼顾一定的事实与证据审查等实体问题。

因此,当法院初步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照民诉法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来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合法性审查。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第二重立案与审查机制是,当法庭确定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后,则会以“裁定”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等同于二次立案并使案件进入再审的实体审理阶段,该审理程序的工作重点是审查再审实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显然,该部分工作的性质是“实体审”,但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就程序问题提出抗辩,故再审审理程序中依然必须兼顾对再审事由之抗辩性问题的审查。

3.再审审查范围还须秉持“综合解决”的司法原则。再审法庭应当将再审程序真正办理成具有“终审”效果的程序,即尽可能地把各方当事人合理的诉求均加以解决,而不宜过于机械地理解再审的诉讼请求,不宜忽略被申请人合理的抗辩请求。

上述原则亦适用于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即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其均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各方之再审事由一并审查。(未完待续)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