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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观点”栏目旨在介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相关学者对于国际人道法以及人道政策与实践等问题的立场与观点。本栏目中的署名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而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立场无关。

文 | 克努特·多尔曼 何塞·塞拉尔沃

译 | 毕小青

确保尊重义务的性质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规定,如果“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另一国援引责任。规定了各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普遍法律义务的《日内瓦公约》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尽管如此,共同第一条所确立的确保《日内瓦公约》得到尊重这一义务的外部维度还是不同于第三国针对违反国际公法下的普遍义务采取行动的权利。[1]正如在上文中所显示,并且我们从各国在国家组织/论坛以及其他场合的大量口头实践中所看到的,共同第一条已超出了第三国采取措施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的权利。它不仅规定了采取行动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采取这种行动的国际法律义务。“确保……得到尊重”这一表述意味着积极的责任,而“承诺”一词则意味着真正的义务,并且这适用于共同第一条的所有方面——即其内部和外部组成部分。《日内瓦公约评注》在阐述确保其他各方尊重《日内瓦公约》这一承诺的强制性时称,共同第一条并非一个修饰性条款,而是具有强制性的条款。《第一附加议定书评注》以及国际法院在有关《禁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意见中也对“承诺”一词的约束力做出了类似的解读。因此我们现在要回答的问题不是共同第一条是否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义务,而是它究竟使缔约国负有何种义务。

[1] 在沃尔案(Wall Case)中,国际法院在国际人道法中的普遍义务与共同第一条为第三国规定的确保公约在任何情况下得到尊重的义务之间做出了明确的区分。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应有的注意义务

国际义务和国内义务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

  • 一种是结果义务,该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必须取得具体的结果。

  • 另一种是手段义务,也称应有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意味着国家仅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能够取得其预期的结果。

总而言之,结果义务是“成功”的义务,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做出一切努力”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缔约国必须取得确保《日内瓦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到尊重这一预期的结果,否则就可能被认为未能履行其根据共同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但情况并非如此。我们不能说一个未参加某个特定武装冲突的国家有义务就这一武装冲突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例如使交战一方停止一切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恰恰相反,第三国只是在选择引导交战各方尊重国际人道法的恰当措施时才负有应有的注意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的责任只是一个空洞的规范,因为各国有义务根据其所能够施加的影响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及其所能够采取的合法手段确保国际人道法规则得到其他各国的尊重。如果它们未能履行这一义务,那么就可能承担国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应该强调的是,国际关系的复杂性,包括一个国家可能受到的政治压力,都不会降低这一义务的有效性。事实上,情况恰恰相反:一个与冲突一方有密切政治、经济和/或军事关系(例如为冲突一方武装部队提供装备或训练或与之一起计划军事行动)的国家负有更大的确保其盟友尊重国际人道法的义务。这正是共同第一条以及其他国际人道法规则背后的逻辑:两个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导致它们之间原有义务的增强。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我们可以从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的判决中找到有关共同第一条目的的进一步指导。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灭种公约》第1条中所规定的防止灭绝种族行为的义务也是一种应有的注意义务。关于应有注意的标准,它认为国家有义务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合理手段”,只有在其“明显未能为防止灭绝种族行为而采取一切其力所能及的措施”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其承担责任。法院进一步补充道,应有的注意义务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这对于任何应有的注意义务来说都是如此,而确保其他方尊重国际人道法的义务也不例外。因此,只有个案分析才能够揭示一个国家是否违反了共同第一条。为此目的,除应考虑一个国家对冲突方的影响力外,还必须考虑可能发生的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例如,如果在武装冲突中甲国对乙国实施了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而与甲国有着“特殊关系”的非交战国丙国没有采取任何旨在制止甲国这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措施的话,那么丙国就很难为自己的这种做法辩护。如果第三国对武装冲突一方提供直接或间接支持的话,那么这种特殊关系就更为明显了。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为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可能采取的措施

武装冲突中非交战方为确保国际人道法得到尊重而能够采取的措施可分为三大类别。

  • 第一类是旨在施加外交压力的措施,包括向相应国家的大使提出抗议、公开谴责、通过中间人施加压力、将相关事项提交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以及——在两国都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将相关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

  • 第二类是国家自己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如报复性措施:上文中提到的驱逐叙利亚外交官的行为就属于这一类别。

  • 第三类是与国际组织合作采取的措施

各国拥有在可供其使用的措施之间做出选择的自由。尽管如此,共同第一条不应被用作实施所谓的“人道干预”的理由。原则上,各国被允许采取的措施仅限于“抗议、批评、外交报复以及非军事报复”。武装干预必须在联合国的框架中决定,并且必须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任何武力的使用,包括旨在制止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而对武力的使用,都必须尊重有关诉诸战争权的规则。共同第一条的内容并不属于有关诉诸战争权的规则,因此不能被用作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未采取措施制止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第三国只有在其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已尽力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国际责任。我们所需要证明的是一个国家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应有注意的标准”。不用说,在这种情况下的证明责任要高于在结果义务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证明一个国家未能取得规范所要求的结果就可以了。就确保尊重的义务而言,还存在一个额外的障碍:外交措施往往是谨慎的双边措施。尽管如此,假如第三国没有满足“应有注意的标准”的话,那么追究第三国未能确保对国际人道法的尊重的责任就不仅仅是一种猜测。但是“应有注意的标准”究竟由哪些因素构成,这是一个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克努特·多尔曼

Knut Dörmann

博士毕业于德国波鸿鲁尔大学和日内瓦大学。于1998年作为法律顾问加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并于2007年至今担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主任。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何塞·塞拉尔沃

Jose Serralvo

2011年毕业于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之后加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担任法律顾问。

译者

毕晓青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译审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及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义务(三)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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