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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波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案二审维持原判

杨剑波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案二审维持原判

(图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照片

2015年5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剑波因“光大乌龙指”事件不服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上诉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终审判决驳回杨剑波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剑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构成《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幕信息,光大证券案发当日下午的对冲交易构成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而不是基于既定投资计划、指令所作出的交易行为,杨剑波作为光大证券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参与了光大证券决定实施对冲交易的相关会议,且是负责执行当日下午对冲交易的人员,故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将光大证券于当日下午实施的对冲交易认定为内幕交易并对杨剑波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不违反《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杨剑波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

杨剑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光大证券的对冲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中国证监会关于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本案核心事实“内幕交易”的审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而做出了毫无根据的错误认定。二、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中国证监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内幕信息的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国证监会在使用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仅强调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和非公开性,割裂了此信息与上市公司的关联性,将并非180ETF、50ETF所属公司的信息认定为该公司的内幕信息,此种解释违反了定义性条款对内幕信息内涵的本质规定。三、中国证监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逾越了现代法治的底线,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定和公开原则,背离了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本案错单交易发生之前,中国证监会并未以任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单纯的股票交易信息认定为目标公司的内幕信息。四、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光大证券错单交易出现后,即有诸多媒体及记者获得了该信息,并通过多种方式或渠道予以公开。五、光大证券遵循既定交易计划进行对冲交易,该行为符合法定的豁免情形,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既定交易计划必须包含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具体的交易内容,但交易异常属于突发事件,针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对计划不可能事先包含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具体内容,一审判决的要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六、杨剑波并非适格的处罚对象。杨剑波并非对冲交易的决策者,仅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作为公司员工,杨剑波只能遵循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执行公司高管的明确指令,因此其不应当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

中国证监会答辩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光大证券在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杨剑波告知了拟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审慎对杨剑波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杨剑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因为程序错误产生巨额交易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的问题。《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认定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为内幕信息。2、在2013年8月16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前相关信息不是法定的公开状态。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光大证券乌龙指”仅是市场诸多传闻之一,且光大证券董秘对此予以否认。事发当日13时光大证券紧急停牌,14时22分发布公告,内幕信息才予以公开。在公告公开之前,市场上有关“错单交易”的消息报道,是一种传闻,且不符合信息披露的法律要求,不能视为内幕信息已公开。3、光大证券当日下午的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的豁免情形。光大证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中性策略是一种交易策略,行为人在从事相关策略的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自律组织的业务规则,不得以中性策略为由,从事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不得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4、杨剑波应当被认定为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其他责任人员。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在策略投资部发生,而杨剑波是策略投资部的总经理,光大证券当日下午的交易建议由杨剑波提出,并且由杨剑波具体负责执行。因此,杨剑波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两起案件。庭审从当日上午9时40分许一直持续到下午13时30分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激烈的辩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一是被诉行政处罚和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本案错单交易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幕信息;三是光大证券事发当日下午的对冲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交易,或者是否属于基于既定投资计划、指令所作的行为,从而不构成内幕交易;四是杨剑波是否构成直接责任人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中国证监会在本案中的法定职责、被诉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杨剑波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被诉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光大证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裁徐浩明召集时任助理总裁杨赤忠、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沈诗光和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其“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的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公司正在进行相关核查和处置工作。公司其他经营活动保持正常。”上述事实基本反映了光大证券发生巨额资金错单交易、光大证券在事发当日采取措施对冲风险、光大证券公告错单交易信息以及杨剑波在光大证券应对处理错单交易过程中的作用等基本情况,中国证监会据此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理,应当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剑波认为被诉禁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错单交易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内幕信息问题。《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该条第二款在列举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后,明确规定内幕信息还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由此可见,内幕信息的认定必须是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法律上并未明确限定于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就期货市场而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可见,不论在证券市场还是期货市场,重大性和非公开性都是认定内幕信息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光大证券事发当日上午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该错单交易形成的错单交易信息直到当日下午14时22分才由光大证券发布公告予以公开。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对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且未公开的错单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并不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内幕信息界定的范畴。对于杨剑波认为本案错单交易信息在事发当日下午对冲交易开始之前已经被媒体披露从而处于公开状态的主张。考虑到在光大证券于事发当日下午发布公告之前,21世纪网等相关媒体报道并未准确指明报道的信息来源且还存在诸多传闻和推测,市场主体据此尚无法确信相关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因此,杨剑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剑波关于中国证监会将本案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超越法定解释权限以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和公开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光大证券事发当日下午的对冲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交易,或者是否属于基于既定投资计划、指令所作的行为,从而不构成内幕交易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或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的,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错单交易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光大证券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事发当日上午11时40分。在错单交易信息于事发当日下午14时22分公开前,光大证券利用该信息实施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中国证监会认定该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杨剑波认为光大证券遵循既定交易计划进行对冲交易,符合内幕交易的法定豁免情形的主张。本案中,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对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交易制度作了一般规定,并没有体现出事先就具体的某项交易订立合同或作出投资计划、指令。光大证券在错单交易信息形成之后,直接针对该错单交易采取的对冲风险行为,并非基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既定的投资计划、指令所作出的交易行为。而且,市场主体实施中性策略进行交易,必须受到相关交易法律法规的规制,不得违法违规实施交易行为。光大证券利用内幕信息优势实施相关交易行为,违背了《证券法》第三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从事证券和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侵害了其他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杨剑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杨剑波是否构成本案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问题。本案中,杨剑波作为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时任总经理,参与了光大证券实施对冲交易的相关决策会议,并且是负责执行当日下午对冲交易的人员。同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据此认定杨剑波为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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