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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男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 获刑十个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打工人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南关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在其暂住的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教委宿舍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侯某某、杜某吸食毒品。

据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夏天开始吸毒。2014年9月初,蒋某、侯某某、杜某多次来其住处吸毒,冰毒是蒋某带来的。证人蒋某、侯某某、杜某的证言也证实,三人曾多次在滕某某家中吸毒,蒋某每次来吸毒都免费提供给滕某某毒品,滕某某同意他们在其家中吸毒。

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滕某某为蒋某、侯某某、杜某吸毒提供场所的事实,虽然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滕某某不能提供新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原公诉机关、一审庭审中均供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案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长春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亚经贸新闻记者 饶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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