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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承租权不属于法定权利

□本报记者 袁 辉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于2009年2月26日和广州市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某向某租赁公司承租广州市某某区X号铺位,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1日,某租赁公司向马某发出《通知》,称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广州市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接收管理本铺位,并由某管理公司代某租赁公司收取该铺位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

2013年10月15日,两公司再次向马某发出《通知》,说明如果马某续租,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与某管理公司联系,并签订租赁合同(该《通知》由马某的儿子代收)。后马某多次向某管理公司表示继续承租以上铺位,并如期于2013年10月25日到某管理公司所在地商量续租一事,马某对某管理公司提出的续租条件一一答应,但令马某意外的是,某管理公司当天一直拖延马某的时间,直至当天下午5时左右才告知该铺位已经答应租赁给其他人了,据马某所知,某管理公司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了关于该铺位的商铺租赁协议。马某已经在该商铺做了十年的生意,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和必要的维护,许多老客户都熟悉了该商铺,马某也答应满足了某管理公司公开的续租要求,某管理公司的《通知》应视为邀约,既然马某同意该《通知》,应视为合同的成立,但某管理公司擅自在答复期以同等的条件答应别人,并与别人签订租赁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马某依据《合同法》第125条、第230条等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马某对广州市某某区X号铺享有优先租赁权,马某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该三个铺位。

被告某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属于马某主观的臆想,缺乏法律及客观事实的依据。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同意某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据马某提交的证据场地协议,该场地协议无论真实性是否存在,协议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在2014年1月1日合同已经届满,马某已将有关的铺位和钥匙交给某管理公司,马某也收到某租赁公司退回的押金。因此,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马某在起诉状中所列的法律与本案无关,中国的法律没有优先租赁权的概念,且该权利也不存在。马某既没有合同约定的优先权,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表示,优先承租权,一般指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相关规定,但租赁实践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中往往约定“本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对于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及相关理论问题,鲜有探讨。实践中,承租人若坚持要求优先承租权,很难实现,原因在于:出租人若故意不想继续把租赁物出租给原承租人,则可和他人串通,故意提高出租条件(如:提高租金、提出较高的装修条件、较高的押金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等),总之以原承租人无法接受的条件,将租赁物另行出租。甚至为使原承租人退出,出租人可借口不再另行出租,先收回租赁物一段时间,然后重新招租,以达到规避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目的。

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集体经济组织出租物业时,为实现经济收益最大化,且为防止内部人员暗箱操作,均以招、投标方式对外招租,招租之前已经拟订好租赁合同版本,并对外公布,开标时以租金最高者中标。在此情况下,难免出现若干投标者提出相同租金的情况,若原承租人亦参加投标,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呢?

郭律师表示,从优先承租权的适用条件上看,至少应满足如下几点:一是原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或者已经到期,原承租人尚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出租人;二是出租人拟再行将租赁物出租;三是参与竞租人有多名,原承租人和其他竞租人的承租条件相同。本案探讨的价值在于,租赁合同未约定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原承租人是否享有合同到期后的优先承租权?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故优先承租权并非法定权利,因此,承租人要求行使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也有观点认为,承租人享有的优先承租权可比照优先购买权理论,赋予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但对于原承租人而言,则有利于保护原承租人业已形成的生活习惯、商业习惯,符合诚实信用及善良风俗原则。郭律师认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不可同日而语,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本文不作详尽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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