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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山东高院关于律师费的裁定给银行带来的福利和启示

轰,山东高院关于律师费的裁定给银行带来的福利和启示作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卢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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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银行与客户之间贷款合同中均有关于借款人违约应赔偿银行律师费损失,但实务中法院要求提供代理合同、支付证明和发票。这让不少银行和部分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方式中不得不采取变通方式应对。对于这种变通,此前有两种担心,一为税法上的合规风险和法院是否会不支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问。最近,山东省高院一则再审裁定无疑是从司法上确认了该变通在司法上可行性。

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再审被申请人)与王鹤霖、王文峰(再审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案 号:(2016)鲁民申104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要旨:

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定认为:

1、涉案合同第34条关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

2、被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3、原审中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4、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5、至于受托人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被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申请人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申请人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提示与建议:

1、虽然山东高院在该裁定中支持了银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从该案二审判决((2015)青金商终字第32号)中发现,银行原本请求的律师费金额为3万余元,二审法院支持的为2万元(理由为:招行青岛分行起诉后,借款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未经判决、执行已经实现了贷款债权,在此情况下让借款人承担全额律师代理费,有失公允)。

2、值得注意的是,山东高院该裁定可能会仅在个案中有意义,更多法院可能仍旧会选择严格的证据标准据以判断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和发生。而选择风险代理的银行仍需与律所做变通处理,而这类变通隐藏可能被追究责任的风险。

3、此外,因国家发改委已取消了绝大多数民商案件律师费的政府定价,而改为市场自由形成,虽然各地仍有关于律师费标准的制定,但该标准已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法院在对待律师费时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银行(以及其他合同纠纷的债权人)与律师之间约定的律师仍旧可能被法院调低,进而无法实现银行(以及其他合同纠纷的债权人)减损的目的。

综上,应尽可能避免在合同中使用“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损失”的约定,而应该为对方设定违约金条款,同时把罚息取消,将其一并纳入违约金条款内(笔者赞同去年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关于信用卡滞纳金一案判决的观点,银行收取的违约金等也应该受24%/年的规制)。另外,如果仍旧以赔偿律师费损失作为约定的,则应将赔偿标准予以完善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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