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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u002F10\u002F21(144)是否支持监督申请用证据说话

2015/10/21(144)是否支持监督申请用证据说话

申诉人龚某(被告)称蕲春县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办理其与梅某(原告)借贷纠纷案时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经蕲春县检察院调查核实并给予其充足时间收集其声称的“未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证据,龚某仍无法提供有力证据。10月8日,蕲春县检察院向龚某发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这是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首次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2015年6月29日,龚某向蕲春县检察院申请监督,称该县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办理其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时未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蕲春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针对龚某提出的申请迅速依法开展调查。承办人首先向该县法院调阅了原审案卷。原审案卷记载龚某案件于2014年10月14日在黄石监狱开庭审理,开庭传票、庭审笔录完备。为查明事实,民行科干警亲赴黄石监狱了解情况。

经查证,当时龚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黄石监狱服刑,故在监狱内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监狱司法警察梁某在场。庭审结束时,龚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审判人员、原告及司法警察梁某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经梁某证实,当时确实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上的在场司法警察签名确系梁某本人所书。至此,案情已经明了,但龚某仍然不愿息诉罢访,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给予其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

2015年9月底,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已近,龚某还是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蕲春县法院“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的规定,蕲春县检察院遂作出不支持龚某监督申请的决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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