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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非法狩猎行为需合理设置处罚层次

刑法第341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且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探讨。一是该罪仅有一个量刑幅度,而且实践中往往与行政处罚没有进行有效区分,对非法狩猎行为几乎均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按照捕猎野生动物的数量设定了重大与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但刑法仅设置了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对犯罪分子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二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理解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在主观方面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而进行狩猎。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故意。这造成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三是民众对野生动物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往往不知道黄羊、河狸、大壁虎等也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完善非法狩猎罪相关规定。一是合理设置处罚层次。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种手段,只有当行政法规无法调整时才适用刑罚。建议相关部门根据禁用工具的危害性大小,合理划分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范围。对“禁用的工具、方法”作出明确解释,规定猎枪、气枪、毒药和炸药等危险性较大的工具,才属于“禁用工具、方法”;弹弓等危险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工具,不属于“禁用的工具、方法”。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予以行政处罚,不予犯罪处理。对于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应设置法定的升格刑,从而形成合理的处罚层次,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有主观故意;行为人若在禁猎区和禁猎期进行狩猎,对于有狩猎经验的人一般可推定其对禁猎区和禁猎期是明知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明知。三是采取广播、电视、报纸、标语、以案释法等形式,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提高民众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知晓哪些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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