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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被判无效

2015年3月12日11时30分许,刘某因驾驶技术生疏,错把油门当刹车,先剐蹭一同向孙某驾驶准备超车的轿车,后撞向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公路左侧的房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三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货车所有人为刘某,该车于2015年3月12日10时22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所有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因所投保的交强险对保险期间约定了“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故该交强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单正式生效前的此段时间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认定刘某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为该合同载明的“投保确认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10时22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讯员胡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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