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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姨母抚养成人未形成收养关系不能继承姨母的遗产

由姨母抚养成人未形成收养关系不能继承姨母的遗产

一对表姐妹为了争遗产打起了官司。

表姐周某的父亲解放前加入国民党军队后一直未归,母亲也于解放前就去世。周某由姨母王某抚养成人。

表妹黄某系王某与黄某某的女儿,是个独生子女。其父黄某某于2005年去世。

王某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本市永清路,一处位于本市北辰路。

2011年王某立下一份《口述遗嘱》,该遗嘱载明“因现有黄X、邓X在场,我现决定将永清路那套住房产权移交周某所管,今后此房屋一切权利属周某所有,从此由周某自行处理,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我现住的房屋作为黄某所有,以便今后出现争论,特立口述遗嘱为凭据。同时有法律效力。口述人王某,执笔人黄X,在场人周某、钟X、邓X”。当年王某去世。

2012年黄某继承了北辰路的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本案诉争的位于永清路的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在王某去世前,周某的儿子因结婚需要就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因该房屋面临被征收拆迁,黄某遂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最终作出“兹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女儿黄某壹人继承”的结论。黄某依据上述《公证书》将永清路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表姐周某认为黄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清路的住房一套由其继承。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口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周某与王某、黄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三、周某能否酌情获得遗产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口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口述遗嘱》从其内容及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该份代书遗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形式要件。首先,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的签名,作为遗嘱人身份证明的外在形式,以此体现遗嘱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凭证。本案中,该份代书遗嘱仅有一枚印章,无被继承人王某的亲笔签名或者手印,该印章属于私章,被复制或盗用的可能性极大;周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有以印章代替签名的习惯,但据周某提交的一份王某生前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上有王某的亲笔签名、手印及印章,以三种形式同时呈现以此代表王某的意思表示,而一份处分财产体现被继承人死后意愿的遗嘱,却只有一枚印章作为王某的身份证明,既不符合王某生前的签名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名形式,不能代表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黄X、邓X、周某、钟X能否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问题。周某与钟X系夫妻关系,与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二人当然不能成为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黄X与周某系亲属关系,又黄X与邓X夫妻关系,故该份代书遗嘱中涉及的四名见证人(在场人)均为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第二、实质要件。该份代书遗嘱中涉及的两套房屋属于王某、黄某某的夫妻财产,黄某某去世后,继承开始,黄某系黄某某之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王某”不能处分黄某所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综上,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关于周某主张王某生前就将该房屋给其儿子居住,以此佐证遗嘱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居住使用权并不等于房屋的所有权。周某的儿子在2010年前就已经居住在黄某所有的房屋中,此后因其结婚,王某将空置的房屋给周某的儿子装修居住,是前一居住使用行为的延续,不能就此推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居住的行为是王某将该房屋给予周某继承的意思表示。综上,周某不能依据无效的代书遗嘱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周某与王某、黄某某之间是否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不适用收养登记制度,但并不排斥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宗旨。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予以规定,建立收养关系即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和制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有较为明确的或者可推知的收养意思表示,即有将别人儿女作为自己儿女抚养的意思。本案审理查明,周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其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在其外公、外婆又相继去世后,已满12岁的周某才与王某、黄某某共同生活,王某、黄某某的人事档案中对周某称呼为姨侄女,周某对王某称呼为姨母、称黄某某为姨父,黄某称周某为表姐或姨姐,在日常生活中,王某、黄某革与周某未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某与黄某某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在法律层面,上述二人仅有一名子女即黄某。在王某与黄某某生前居住的房屋墙上挂有全家福,照片成员包括:王某、黄某某、黄某、黄某的丈夫及儿子,该全家福中并无周某;王某与黄某某的墓碑上,亲人中也不包含周某。因此,上述证据反映在王某及黄某某的日常生活中并未将周某作为二人女儿的身份进行抚养,周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王某与黄某某将其抚养长大,但并未能反映或能推定出王某与黄某某有将周某作为其子女抚养长大的意思表示。第二、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者证明。本案中,周某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根据档案室的资料,周某系黄某某、王某养女。”。该份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合法性。王某与黄某某在出具该份证明之前已经去世,且二人并不属于该辖区的居民,该居委会无权对王某与黄某某的有关身份关系问题出具证明。2、关联性。该份证明中依据的“档案室”的证明,也仅记载周某由王某、黄某某抚养长大的事实,并未涉及双方是否为收养关系的问题。3、客观真实性。该份证明中依据的“资料”为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试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但周某提交的书面证词未经法院许可,无法核实三名证人及证词的真实性,而社区居委会却将未经核实的证言作为出具证明的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该份居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黄某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在王某和黄某某户籍上未出现过周某的户口登记。关于群众、亲友是否公认为收养关系的问题,根据黄某申请作证的五名证人,均是王某、黄某某生前的邻居、同事,五名证人均知晓周某为王某、黄某霜的侄女,并不知晓周某为其二人的养女。周某申请的出庭的证人也只证实周某12岁后由王某抚养。因此,根据证人证言周某与王某、黄某某之间并未形成群众、亲友所公认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朋友、亲属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之规定,周某不属于王某、黄某某的养女,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三:周某能否酌情获得遗产权的问题。周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黄某某、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王某与黄某某生前均有退休工资,黄某及家人对王某、黄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周某成年之后并未与王某、黄某某共同生活,基于王某、黄某某的抚养之恩,以及王某、黄某对周某及家人的物质帮助,周某经常看望照顾王某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该条款“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范畴,故周某不能酌情分得王某某的遗产。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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