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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击 演出公司三年没安排演出 杂技团索赔获部分支持

庭审直击 演出公司三年没安排演出  杂技团索赔获部分支持

核心提示

杂技团和演出公司签订了剧目《合作协议》,演出公司安排杂技团表演25场戏,并按每场4万元共100万元演出费给杂技团。《合作协议》还约定杂技团不得自行演出,演出公司还保证25场过后未来三年内再安排杂技团180场次的演出,同样是4万元,总共720万元。可杂技团在演好25场戏过后的三年时间里,演出公司并未安排任何演出。杂技团诉至上海普陀法院,请求判令演出公司支付演出费620万元。

庭审直击 演出公司三年没安排演出  杂技团索赔获部分支持

网络配图

演出公司认为,杂技团诉请的620万元并非演出费,而是合同违约金,但该数额远远高于杂技团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下调至不高于实际损失的1.3倍。、

演出公司还提出,演出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30万元,超出杂技团自认演出费100万元,所以其中30万元就是违约金,演出公司对此不提出反诉返还,但希望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将该30万元予以抵扣。

上海普陀法院认为,杂技团与演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演出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演出公司支付演出费720万元的对价应为杂技团提供180场演出服务,但在本案杂技团仅实际演出25场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720万元总额应理解为:已演出的25场对应100万元为演出费,剩余620万元为杂技团依据与演出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可享有的期待利益,属于杂技团损失。

因该款项并非直接约定在《合同》违约责任的章节,因演出公司未按约定场次为杂技团安排演出,由此导致杂技团620万元收益本应得到却未能得到,对此杂技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杂技团作为守约方,在演出25场演出过后长达28个月的静候期内,随着可得利益损失逐步产生,未向演出公司催告或异议的书面材料,所以法院难以认定杂技团实施了减损行为,杂技团不得对其在合理期限后若采取了减损措施后本可避免或减少的损失主张赔偿义务。其次,杂技团组织协调团队相关费用、开具演出费发票等成本,在其未实际演出180场的情况下,这部分成本和费用支出相应减少,故本院在确定杂技团可获得损失赔偿范围中需要相应扣除杂技团减少的支出,仅计算杂技团可获得的净利润。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以每年为期限预设60场演出安排,兼顾杂技团寻找替代型大型剧目需要较长时间的准备,所以,法院以杂技团损失约定数额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减损原则、损益相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定演出公司除已支付杂技团演出费130万元之外,还应当赔偿杂技团损失350万元。

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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