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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玩卡丁车受伤,游客获赔8万元

昨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是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两周年之日。近日,扬州两级法院精选多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如果您是消费者,希望这些案例能够在您维权之路上助您一臂之力;如果您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希望这些案例可以帮助您和您的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与尊重。

案例一

开卡丁车受伤,游客获赔8万元

2014年4月,蔡某在某公司开设的某度假村游玩,在进行山地卡丁车项目时,蔡某驾驶的卡丁车冲出跑道致其从车上跌落后骨折。蔡某随后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卡丁车项目本身是具有风险性的娱乐项目,某公司为该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蔡某亲属拍摄的事发时现场的照片看,事发现场存在弯道较急、转弯半径较小,两侧缺乏安全围挡,弯道处也无警示标示等安全隐患。蔡某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判令某公司应赔偿蔡某8万余元。

法律提示:风险性项目经营者应履行建设安全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安全事项提示、游戏项目指导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方面为风险性项目经营者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避免安全事故,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另一方面也提醒消费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在对伤者进行救助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做好拍照等取证工作,为日后维权提供保证。

案例二

购物时碰落意见箱被砸伤,顾客能否索赔?

2014年8月,张某在某商业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时,其推行的购物车碰到挂在墙上的意见箱,意见箱掉落砸中张某右臂和右手致伤。张某遂将某商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某商业公司作为涉案超市的管理人,在设置意见箱时应考虑超市的特殊环境、人流量大以及购物车等因素。某商业公司未将意见箱牢固固定在墙面上,致使张某被砸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张某推购物车碰到意见箱,但张某是无意识碰到,撞击力有限,倘若意见箱的设置更为牢固、安全,也不会发生坠落事件,故张某在涉案超市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某商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令某商业公司赔偿张某1.5万余元。

法律提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张某受伤的某超市是该区较大的超市,客流量极大,某商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旨在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要时刻紧绷安全经营这根弦,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三

被预收续保押金,车主状告销售店胜诉

2014年1月,陈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为陈某代办保险、上牌及购置税,“保险后两年押金3000元”。但陈某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发现,某汽车销售公司推荐的保险费用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便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退还押金,由自己购买保险,遭到拒绝,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续保押金条款妨害了陈某的自主选择权。“保险后两年押金3000元”的条款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无论合同中是否写明该条款,某汽车销售公司都已实际收取了续保押金,陈某为留下凭证才要求将条款予以添加,因此该条款应视为某汽车销售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搭售汽车保险业务,收取续保押金,妨害了陈某作为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的自主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陈某3000元。

法律提示:自由选择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续保押金条款妨害了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的自主选择权,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提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与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不得通过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案例四

一本书54处差错,按新法能获三倍赔偿

2011年4月,李某向某出版社邮购《网络法》一书,后发现该书共33.5万字,却出现54处差错,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其编校质量不达标,系不合格图书,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版社双倍赔偿书价款58元。

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者者亦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中,某出版社销售的《网络法》系不合格图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对李某要求某出版社赔偿双倍书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判令某出版社应双倍赔偿李某购书款58元。

法律提示:本案审理时新消法尚未正式实施,法院依据旧消法作出了赔偿判决。但根据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消费者应熟悉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五

报名培训遇“李鬼”,学员获全额退款

2013年11月,丁某与李某签订A品牌瑜伽培训协议和舞蹈培训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由丁某提供瑜伽和舞蹈培训服务;双方均不得将协议约定和协议履行情况透露给第三方。后李某向丁某交纳了培训服务费。由于丁某在舞馆的宣传册上套用了其他瑜伽舞馆在网上的相关证书模板,填写上自己A品牌瑜伽舞馆进行宣传,被工商部门调查。李某得知后多次找丁某协商退费事宜未果,遂将丁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丁某提供舞馆服务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协议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丁某应当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培训费用,故判令解除李某与丁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丁某返还李某培训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法律提示:本案经营者告知对方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提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商品及服务,否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还会严重损害企业商誉,得不偿失。

(杨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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